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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闫国龙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坤、刘立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乘坐的“豫x”公交车,在行至郸城县X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郸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中型普通客车方王某魁无责任;乘车人郑某某等没有责任。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应参照相关标准计算。2、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王某甲已经向原告郑某某支付了治疗费x元应当扣除,4、驾驶员于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雇佣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于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顺郸城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工业大道与南石公路X路口处时,与顺南石公路由西向东由王某魁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高、王某梅、于某英、郑某某、左景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郸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中型普通客车方王某魁无责任;乘车人郑某某等没有责任。原告郑某某住院99天,花治疗费x.12元(被告王某甲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5月3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伤者郑某密面部多处瘢痕属伤残九级;伤者郑某密右3-9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75元(4806.95元×5年)、误工费为4071元(x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为3697元(x元/年÷365天×99天)、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某中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永真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郑某某兄妹三人,其父母生活费应为6776元{(14年+10年)年×3388元/年÷3人×5/20};郑某某的长女,李娜娜,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儿李佳佳,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5元{(14年+17年)×3388元/年÷2人×5/20}。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王某甲,被告于某某是被告王某甲的雇员,“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为王某甲,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郸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中型普通客车方王某魁无责任;乘车人郑某某等没有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系被告王某甲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郑某某赔付。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明显较高,按x元为宜,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300元,存在连号情况,应酌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4071元、护理费369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75、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用63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x.12元;被告王某甲已付款x元,相抵后,原告郑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甲垫付款1774.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某艳

审判员杨刚

二○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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