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清、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月14日,我在被告处预购双阳大鼎水泥15吨,价款4425元。当时约定先在被告处存放,什么时间来取都行,2008年3月17日我要用水泥,于是和妻子姚志英开四轮车一同到被告处提货。当时因被告处没有装卸工,让我们自己装。我和妻子便往车上装,当装到第五袋时,被告家水泥垛倒塌,将我砸伤,我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我处买水泥的事有,价款也对,拉水泥的时间也对。当时我让原告从北侧拿,原告在西侧(门口)拿,这时我去挂门,水泥垛被原告拽倒了,把原告腿砸坏了。后来原告去医院了,在哪治的不清楚,我只同意赔偿他3000元,因为水泥垛是原告拽倒的。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双阳大鼎水泥15吨,价款4425元。双方约定水泥暂在被告处存放,原告什么时间用什么时间取。2008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拉水泥,因当时没有装卸工,原告同妻子姚志英自己装车,当装到第五袋时,原告将水泥垛拽到,将原告砸伤。原告就诊于前郭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9082.01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同意赔偿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泥,在装车的过程中将水泥垛拽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没有装卸工的情况,不应准许原告自己装车,亦存在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9082.01元,误工费242天×37.61元=9101.62元,护理费15天×52.36元=785.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交通费133元,伤残补助费4189.89元×20年×40%=x.12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x.1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34元的30%即x.1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己装卸水泥,造成伤害与上诉人无关,责任在被上诉人自己,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水泥,在装车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致水泥垛倒塌,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而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和货物的管理者,在货物没有交付前,负有指导、警示并提供安全装卸场所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损害的发生,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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