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与北京瀚林职业研修学院一般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民初字第05891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振声,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瀚林职业研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房山成教中心

负责人许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瀚林职业研修学院(以下简称研修学院)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保新、扈秀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振声、被告研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签订了《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教学与推荐就业协议书》,并于当日交纳了学费、住宿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后就读于该校。2006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就业协议书(安检)》。上述两份协议表明,该学院承诺学生学习期满,可取得大专学历毕业证书并负责学生就业安置。但在以后学习中,原告发现许某教学环境及教学质量与其承诺不符,原告曾向其提出质疑。但其以各种理由,责令原告退学,且所交学费不予退还。后经原告查明,该学院是被告下属二级分院,不具有颁发学历证书的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撤销;被告返还原告学费等费用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研修学院辩称:第一、我单位与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签订的是安置教学就业协议,该协议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没有道理。合同虽然提到了大专学历,但原告参加的是一个非学历的短训班,因此第一份协议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同时,第二份协议目的就是为了就业,该协议明确写明了学校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为安检。由于原告的拒绝而无法履行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撤销两份合同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费用问题,有一部分费用比如服装费、住宿费是不可能退还的。关于学费部分,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安排教学,该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如果是被告的原因造成没有教学,则应酌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原告报考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以下简称航空学院)。2006年8月13日,航空学院向原告发出录取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已被该院(系)英语(航空服务)专业大专(本科)录取,并按录取专业缴齐一年学费。其中学费x元/年(国内);x元/年(国际),学杂费1620元,住宿费2800元/年,航空乘务、空港服务专业须交纳服装费1800元。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航空学院签订《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教学与推荐就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航空学院按国家计划要求完成“航空乘务、空港服务”等专业为培养目标进行正常课程外,还将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及英语、韩语口语的训练,为学生将来就业上岗做准备;学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各科成绩合格后可取得大专学历毕业证书……;经甲方提前安置就业的学生,由学校为其保留学籍,并负责通知学生考试时间,保证学生按时到校参加考试,成绩全部合格,颁发毕业证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航空学院交纳了学费x元;学杂费1620元;住宿费2800元;服装费1800元;体检费200元。后航空学院为原告办理学生证一个,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学。2006年12月10日,航空学院收取原告岗前培训暂收费1万元。2006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就业协议书(安检)》一份。该协议约定:航空学院负责学员的就业推荐与安置;原告除上交报名费(300元)还需交纳5万元作为岗前培训进修费;培训期间如因个人原因擅自退出,将扣除1万元作为指标占用费,其他费用如数退还。当日,原告向航空学院交纳岗前培训费4万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又向航空学院交纳学费x元。后原告参加岗前培训。2007年4月5日,原告向航空学院递交申请书一份。原告在申请中称自愿申请放弃贵校安排的机场安检岗位的第二批就业安置,愿意继续学习等待就业,按协议被扣除1万元;服从学校的安排与管理,否则后果自负。后原告因得知航空学院不具有颁发大专毕业证书的资质,即退学。后原告与航空学院就退还学费等问题协商未果。2007年6月12日,原告书写报案材料一份。原告在该材料中称:报案人张某于2006年8月22日与王军私设的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签订……。经查明,该学院与北京瀚林职业学院没有任何关系,是由王军本人伪造公章、财务章私设的……。

另查明,航空学院系被告下属二级分院,该学院不具有办学资质。航空学院与被告均不能颁发学历证书。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录取通知书一份;交款收据五份;学生证一份;招生简章二份,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一份等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因航空学院不具有办学资质,不能颁发大专学历证书,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教学与推荐就业协议书中承诺的可颁发大专学历毕业证书,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就业协议书(安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航空学院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航空学院系被告下属二级分院,因航空学院不具有办学资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学费予以退还。鉴于原告已在被告处学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就业协议书(安检)中约定:“因个人原因擅自退出,将扣除一万元……,其他费用如数退还”。同时,原告的申请书中也同意按协议扣除一万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四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在被告提交的报案材料中,原告自述航空学院系王军私设,并伪造公章、财务章,该学院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原告系学生,属于弱势群体,其在该材料中所作陈述系被迫所为,本院不应以原告所述而确认航空学院与被告不存在关系。综上,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瀚林职业研修学院于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翰林航空服务学院教学与推荐就业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瀚林职业研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学费二万八千元、住宿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三角四分、培训费四万元,以上合计六万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三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瀚林职业研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金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六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瀚林职业研修学院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审判员王保新

审判员扈秀康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