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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诉被告寿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寿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卞某诉被告寿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原告前妻彭某于2001年8月11日去世,她生前是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公房的承租人。2001年3月23日,被告利用彭某重病之际与彭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由彭某将该公房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元。但被告从未给付过转让款。为此,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款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寿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未获法院支持,房屋转让时原告出具字条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当时是现金支付的,现因时间太长,且该房已另售他人,收条已找不到。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彭某(2001年8月11日去世)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系彭某承租的非成套公有住房。上海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房当时的物业管理单位。2001年3月23日,彭某与被告寿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是彭某本人签字,但盖有彭某的印章。原告向上海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寿某的字条。2001年3月30日,彭某因病入院治疗。2001年4月3日,彭某户籍迁离系争房屋。嗣后,被告将该房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在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的转让期间的情况,原告向物业出具了同意转让的字条,原告对当时的售房是明知并同意的。原告得知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为2001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卞某要求被告寿某支付房款人民币4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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