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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闽京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北京闽京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妙动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该公司董事,住(略)。

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南。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闽京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一属下的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房山区鹏达锦园耄耋老年公寓项目工程工地的钢材由原告供应,货到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当日结清,则每超过一天,每吨每日加三元,作为违约赔偿,拖欠货款不得超过三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购买了原告价值x.54元的钢材,但被告二未按约定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给付了原告22万元,又于2007年9月6日给付原告一张110万元的转帐支票,但因被告二帐户没钱,该支票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54元;给付从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12月18日的利息3万元、违约赔偿金x.8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北京设立分支机构,原告所诉被告二不是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二假冒我公司的相关材料而登记的假公司,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相关责任也应由被告二承担。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第七工程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的法人未授权刘惠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供应钢材属个人行为;原告应向刘惠忠索要货款,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分公司下属第七工程部(甲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不同规格螺纹钢等钢材,单价为市场价格;付款方式为送货当日结清;甲方若在乙方送货之日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则每超过一天,每吨每日另加3元,拖欠货款不得超过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向北京分公司供应钢材306.968吨,合款x.14元。2007年7月27日,原告又供应钢材60.103吨,合款x.4元。当日,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2万元。2007年9月6日,北京分公司又给付原告金额为1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北京分公司帐户无款,该支票至今未能兑现。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54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钢筋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被告天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等及当事人陈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分公司下属工程部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工程部购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工程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分公司承担。天成公司作为北京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对北京分公司清偿原告债务不足部分,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闽京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四分。

二、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闽京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一万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六分。

三、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自有资产偿还原告北京闽京源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闽京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闽京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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