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星光阳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略)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盛旺世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路甲X号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光阳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诉被告北京盛旺世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盛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李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星阳牌PS版印刷器材。原告于2007年3月1日供货价值4100元;3月18日供货价值4100元;3月28日供货价值4180元;4月11日供货价值3852.2元;4月23日供货价值4500元,五次共计x.2元。依据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2元;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盛旺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星阳牌PS版印刷器材,以送货之时为计算日期,需方必须在30天内付清货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供货价值4100元;2007年3月18日供货价值4100元;2007年3月28日供货价值4180元;2007年4月11日供货价值3852.2元;2007年4月23日供货价值4500元,五次供货共计合款x.2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2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0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虽被告否认曾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但其对张波(张昊轩)、刘廷红出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张波、刘廷红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张波、袁某红二人系被告单位职员,该二人以被告的名义收取原告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依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旺世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光阳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七百三十二元二角。
二、被告北京盛旺世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星光阳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四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七日止;以四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七日止;以四千一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七日止;以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角为基数,自二○○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七日止;以四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七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星光阳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星光阳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旺世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盛旺世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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