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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有着业务往来的两家企业。某某公司位于本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之儿媳。2007年6月18日,朱某聘任被告为某某公司的筹办人员,负责某某公司的筹建工作。其时,朱某尚未与原告法人代表之子结婚。被告在某某公司工作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某某公司于2007年9月起开始筹办,但至今尚未成立。原告于2007年底、2008年初租用某某路X号某某公司的仓库。另,某某公司系原告的配送中心。

由于某某公司尚未开设社保账户,故朱某与胡某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2008年12月31日,被告自某某公司离职。

原、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999.92元。

被告郑某辩称,其于2007年入职原告处,并在某某路X号工作,任配送中心经理,负责公司餐饮配料、原材料配送等事项。双方口头约定其月薪2,000元;2007年10月起,被告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2008年4月起调整为3,400元/月;2008年10月起则减为3,200元/月。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2008年12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代缴协议,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缴综保费。

2、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某某公司在筹备中以及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地址等情况。

3、企业名称预审核准通知书二份,证明某某公司筹备过程。

4、朱某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被告是某某公司聘请的员工及其工作内容。

5、2008年3月-11月被告工资单,证明某某公司已支付被告每月固定加班工资1,300元。该工资单中被告工资项目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补贴1,300元、奖金0~600元以及应工作天数26.08天。2008年5月工资单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补贴1,300元、奖金600元、应计工资3,400元、应工作天数26.08天、实工作天数20.08天,实得工资2,617.80元。

6、李某、夏某住宿出入证,孙某、张某工作证,证明原告处证件样式与被告提供的证件样式不同。

被告对证据1称,若是代缴协议,则应在被告入职时就签订,而该协议形成于2007年12月26日,迟于被告入职时间,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证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此证据所反映的筹办工作也并非由被告办理;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称2008年5月被告因病休息6-7天;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存在原告事后制作的可能性。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工作证、出入证,证件是原告在其入职时发放,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2、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综保费。

3、员工联络表,该表系其担任仓库经理时原告发放的,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

4、辞退通告,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约。

5、考勤卡,证明被告每周做六休一。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两个证件上的印章均非原告所持有,原告处无人力资源章。对出入证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为外地员工出入公司宿舍而办理该证,但工作证的形式不正确。原告前述证件上加盖的都是公司的公章。被告从未在原告宿舍住宿。原告自2008年底起才制作发放工作证;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确曾制作过联络表,但联络表上并无朱小姐、严某(朱某丈夫、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及被告三人,该证据所载其余人员均为原告的职工。“朱小姐”是指朱某,她自2009年起成为公司员工;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出具该通告;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并非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而是朱某给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每周工作做六休一,月薪2,000元;2007年10月起,被告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2008年4月起调整为3,400元/月;2008年10月起再次调整为3,200元/月。2008年5月,被告双休日未加班,原告向被告实发工资2,617.8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离职。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7年8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朱某与严某为投资人的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8年2月2日。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朱某与朱生荣为投资人的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9月20日。(沪宝)食证字(2008)第X号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载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号X,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为餐饮业半成品配送。

审理中,原告确认严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之子,朱某与严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审理中推翻自己的原陈述,否认某某公司为原告的配送中心。

郑某(申请人)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因双倍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于2009年2月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6,300元、提前通知期工资3,000元、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8,318.20元以及为其补缴2007年6月-12月期间综合保险费。徐汇区仲裁委于2009年7月27日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卢湾区仲裁委审理后,于9月25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5,000元以及2007年6月18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4,999.92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某某公司的筹办人员,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供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之申办材料,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作为筹办人员负责办理相关事宜。鉴于朱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供的朱某关于被告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朱某与胡某签署的代缴保险协议之证明力明显较弱,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关于被告系某某公司的筹办人员之说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则主张某某公司实为原告的配送中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出入证,由于原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证件系加盖人力资源部公章,并无第三方处备案可查,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员工联络表,虽然原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原告确认除严某、朱某及被告之外,其余均系原告的职工。如果正如原告所述,被告仅为某某公司之员工,仅负责某某公司的筹办工作事宜的话,那被告了解原告所有办公室的员工及其详细联系方式、所有门店地址以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详尽信息的可能性极小,而制作该表格的可能性也就相对较小,故原告此说并不合乎情理,被告该证据至少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情况非常熟悉或可通过某种渠道获得该表格。被告提供的综合保险缴纳表,证明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综保费,但缴纳保险费只是体现劳动关系事实的一个方面,并不足以单独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实存在。但就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综合分析,就被告熟知原告情况或者与原告联系密切以及原告为被告缴金之情形,被告系原告职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根据双方的陈述,至少有一点可以确认,虽某某公司尚未成立,但原告的食品等配送业务确由其负责,原告又租用其仓库,另一方面,某某公司的设立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由此可见,两个法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至于原告推翻某某公司系其配送中心的自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某某公司作为一个即将设立的公司,招聘筹办工作人员,应当与劳动者签订相关的协议以保障后者的合法权益,一如原告自己所主张的某某公司为保护被告利益委托其为被告代缴保险之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供某某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某某公司自2007年申请设立至今尚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已逾三年,故即便被告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法向该公司主张劳动者的权利,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会因此遭到侵害。所以,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关联度两方面,也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为宜。故本院确认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入职以来,原告始终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中含固定加班工资1,300元一节,首先,加班费的给付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单上载基本工资1,500元,而原告却称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此计算方式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工资单中列明的加班工资1,300元,已经远远高于根据原告所称的基数所计算得出的加班工资额,虽然原告称其余是加班工资之外的加班补贴,但这在工资单中并未予列明,且原告此说并不合常理;最后,即便原告按远高于法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加班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2008年5月,原告确认被告双休日休息,按理原告此时无需再支付加班费,然而原告在计算工资总额时,依然将加班补贴1,300元计入,并按实际工作天数对被告的该月工资予以折算,原告对此亦表示不能解释。由此可见,原告发放的此部分工资虽名为加班补贴,但实为固定工资。所以,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另行支付被告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月工资额,故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以实发工x%为基准计算。另,2008年5月,被告实际工作20天,其主张休了6至7天病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当月被告双休日休息未进行加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4,818元;

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某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14,061元。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施大伟

代理审判员侯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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