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恒伟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水碾屯第二村北。
投资人马春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幻,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金恒伟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中心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每米每天租费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费0.008元,大板每块每天租费0.2元,被告每月5日前到原告处对帐,结清当月租费,如有特殊原因不能付款可延长十日,超过十日,加收3%滞纳金,租赁期内不能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至2008年1月16日,拖欠租金x.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x.52元,支付滞纳金1195.04元,解除合同,返还全部租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每米每天租费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费0.008元,大板每块每天租费0.2元,被告每月5日前到原告处对帐,结清当月租费,如有特殊原因不能付款可延长十日,超过十日,加收3%滞纳金,租赁期内不能转租,如发现转租,加收一倍租金。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出租给被告架子管:六米260根、三米550根、二米400根;十字卡2700个、转卡60个、接卡150个、大板200块。上述物资价值x元。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共拖欠租金x.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应到原告处对帐,结清当月租金,拖欠不付,原告可加收滞纳金。在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租金x.52元、支付滞纳金1195.04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订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物资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原告所诉价格赔偿。现租赁物已经灭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金恒伟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恒伟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租金三万九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二分;支付滞纳金一千一百九十五元零四分;给付物资赔偿费七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保全费九百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审判员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某波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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