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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17时许某右,在滑县X路北处,被告人许某饮酒后因买桔子与卖桔子的高XX发生争执,后对高自娇殴打,致使高XX身上多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院鉴定,高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高XX达成调解协议,许某赔偿高XX各项损伤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郭某乙、潘某、郭某丙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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