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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某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原某共同委托)

被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孙某某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生,男,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与被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运输公司)、高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四原某于2010年6月7日申请追加孙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孙某某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丙、王某丁、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豫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高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卫、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8年9月22日16时50分,常勇军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农用三轮汽车的原某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某四人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3月4日,安阳市交警支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常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次要责任,原某四人无责任。原某四人出院后,支付医疗费用2万余元,并由多人在医院护理。被告高某是豫x号轻型货车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系被告豫北运输公司所有,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原某王某甲3887.14元、王某乙x.26元、王某丙x.23元、王某丁3887.2元,共计x.88元。

被告豫北运输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孙某某,其应承担原某的合理损失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应承担损失的80%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相撞,被告仅负次要责任,且农用车违反不能载客的规定,原某不乘坐正规客车是导致受伤的原某之一。原某的损失主张不合理,首先不应按全部责任比例计算损失额,对方机动农用车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豫北运输公司只应承担20%的责任。原某王某乙的司法鉴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高某、孙某某辩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应予赔付。原某诉请过高,高某部分不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某所诉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常勇军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乘车人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被告高某五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四原某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某王某甲头顶枕部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损伤、右乆窝处皮肤挫裂伤。原某王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47.14元。原某王某乙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膝处皮肤擦挫伤。原某王某乙于200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49.67元。原某王某丙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头胸、四肢多发软组织伤。原某王某丙于2008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49元(含出院后检查费100元)。原某王某丁颈部外伤:颈7棘突骨折、颈5、6压缩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原某王某丁于2008年9月28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07.2元。2008年10月27日,原某王某乙到安阳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12月12日,原某王某乙痊愈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372.72元。2009年2月14日,原某王某乙到安阳康宁精神卫生专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2日,原某王某乙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635.77元(含出院后医疗费57.7元)。2009年6月16日,原某王某乙第二次入住安阳县精神病医院。2009年7月13日,原某王某乙治愈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822元。2010年3月27日,河南平原某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某鉴所[2010]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某王某乙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9月22日交通事故为诱发因素。原某王某乙支付鉴定费1500元。2009年8月3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某王某丙构成十级伤残。原某王某丙支付鉴定费780元。原某王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票面金额80元;原某王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1070元;原某王某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375元;原某王某丁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票面金额70元。

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为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的雇佣劳务工,该公司证明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日工资为40元,原某王某丙的日工资为70元,原某王某丁的日工资为60元。原某王某丙有两个子女:王某昕,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炀,X年X月X日出生。原某王某丙的父亲王某只于1955年出生,母亲王某秀于X年X月X日出生。

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被告高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豫北运输公司。被告豫北运输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化学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合同。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豫北运输公司提供的化学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合同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北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某王某甲的医疗费为1047.14元,原某王某乙的医疗费为1349.67元(仅限于交通事故),原某王某丙的医疗费为x.49元,原某王某丁的医疗费为1507.2元。原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某王某甲的日工资为40元,误工时间计算30天,原某王某甲的误工费为1200元;原某王某乙的日工资为40元,误工时间计算29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2009年7月13日出院之日),原某王某乙的误工费为x元;原某王某丙的日工资为7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342天,原某王某丙的误工费为x元;原某王某丁的日工资为60元,误工时间计算20天,原某王某丁的误工费为1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每天40元计算4天,原某王某甲的护理费为160元;按每天40元计算4天,原某王某乙的护理费为160元(仅限于交通事故);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原某王某丙的护理费为48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7天,原某王某丁的护理费为2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某王某甲的交通费为40元,原某王某乙的交通费为40元(仅限于交通事故),原某王某丙的交通费为270元,原某王某丁的交通费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某王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某王某乙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仅限于交通事故),原某王某丙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原某王某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未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原某王某丙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0天,原某王某丙的营养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20年,原某王某丙构成十级伤残,原某王某丙的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某王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原某王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计算,原某王某丙的女儿王某昕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应当计算12年,王某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2.8元(3388元×12年×10%÷2人);原某王某丙的儿子王某炀生于X年X月X日,而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炀出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故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某王某丙的父亲王某只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某秀生于X年X月X日,原某王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某王某丙的伤残鉴定费780元、原某王某乙的鉴定费150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其中原某王某甲621元、原某王某乙791元、原某王某丙7684元、原某王某丁904元)、误工费x元(其中原某王某甲1200元、原某王某乙x元、原某王某丙x元、原某王某丁1200元)、护理费5400元(其中原某王某甲160元、原某王某乙160元、原某王某丙4800元、原某王某丁280元)、交通费420元(其中原某王某甲40元、原某王某乙40元、原某王某丙270元、原某王某丁70元),赔付原某王某丙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付原某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某王某甲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14元,原某王某乙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8.67元、鉴定费1500元,原某王某丙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16.49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原某王某丁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8.22元。因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某王某甲194.46元、原某王某乙847.47元、原某王某丙2718.6元、原某王某丁283.29元。原某王某乙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该病症为功能性疾病,本次交通事故是其发病的诱因。原某王某乙先后在安阳县精神病医院、安阳康宁精神卫生专科医院治疗精神病支付医疗费5830.49元,共住院109天,其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4360元,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因原某王某乙患精神分裂症需药物维持精神平稳状态,其主张按照每天8元药费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为x元(8元/天×365天×20年)。综上,原某王某乙因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各项损失为x.49元。本次事故诱使原某王某乙突发精神分裂症,被告孙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对原某王某乙因精神分裂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某王某王某治疗精神分裂症造成的各项损失8442.06元(x.49元×40%×30%)。被告豫北运输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豫北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该车造成任何事故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豫北运输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所签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某王某甲2021元、原某王某乙x元、原某王某丙x.8元、原某王某丁2454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王某甲194.46元、原某王某乙9289.53元、原某王某丙2718.6元、原某王某丁283.29元;

三、被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1元,由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662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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