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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老城支行诉游某、郭某某附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游某,女,30岁。

被告:郭某某,男,35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老城支行)为与被告游某、郭某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郭某某、游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诉称,2007年4月17日,游某与中行老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行老城支行向游某发放金额为6.8万元贷款,期限3年,采取逐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利率6.57‰,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上浮50%,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该贷款由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游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2月20日,游某累计18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郭某某也未按合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义务。为此中行老城支行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游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93元,利息及罚息2004.3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0年2月20日),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3、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游某、郭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老零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游某为购车贷款6.8万元,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2、2007年4月17日,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当日给被告游某发放了贷款。

3、被告游某还款清单一份。主要证明:游某已累计还本金x.07元。

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主要证明:游某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17日中行老城支行与游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游某(借款人)因购买汽车向中行老城支行(贷款人)贷款6.8万元,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上浮20%,当时月利率为6.57‰,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并约定:“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3、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对抵押条款、保证条款都做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郭某某作为游某的保证人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对游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游某违约给中行老城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老城支行向游某发放约定贷款6.8万元并对游某购买的豫x号奇瑞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游某在合同签订后累计偿还贷款本金x.07元,从2009年4月起游某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已18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2月20日游某累计拖欠中行老城支行贷款本金x.93元,利息及罚息2004.36元。郭某某也未对游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游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作为游某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游某、郭某某之间已成立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且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游某按上述合同从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处贷款后,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老城支行要求被告游某归还贷款本金x.93元、利息及罚息2004.36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在被告游某违约未按约定向原告中行老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行老城支行主张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游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借款本金x.93元、利息及罚息2004.36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游某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游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游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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