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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姜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曲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3025号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

第一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

第三被告曲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某与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第三被告曲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第三被告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是第三被告曲某某的女儿,我与被告是邻居。2008年10月11日下午因放在两家中间墙上的塑料盆丢失,我在寻找过程中与第一被告刘某甲发生口角,之后三被告冲进我家院内,用刀、棒将我打伤。事后我到松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颜面外伤、鼻外伤、头外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5099、64元。经乌兰傲都乡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99、64元、误工费942、48元、护理费942、4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4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向法院举证如下,原告在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颜面外伤、鼻部外伤、头外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门诊专用票据3枚,合计金额1441、20元。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住院专用票据1枚,金额3658、44元。住院病历一份,记载入院诊断,颜面外伤、鼻部外伤、头外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三级护理。住院18天。2008年10月11日雇张作龙车收据1枚,金额300元。客车票据8枚,金额144元。乌兰傲都乡派出所调查现场证人x的询问笔录,2008年10月11日下午四点多鈡我看见姜某某在家门口抱柴禾要做饭,刘某甲手拿一把镰刀过来问“你骂谁”姜某某说“谁偷我东西我骂谁”刘某甲说“你再骂一个”进院拽住姜某某的衣服就撕扒起来,撕扒到门外。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乙过来了,让她姐回去,也没有回去。不大一会儿,她妈也来了到这她们就撕扒到一块,撕扒倒在大道上,又滚到壕沟里去了,姜某某鼻子出血了,右眼上边有血。她们娘仨都动手了,用脚踢的,刘某乙踢的轻,刘某甲和她妈打的严重。乌兰傲都乡派出所调查现场证人x的询问笔录,2008年10月11日下午四点多鈡我在外边抱柴禾,我听见刘某甲问姜某某“你骂谁”姜某某说“谁偷我盆子我骂谁”她两说说就吵吵起来,然后就撕扒到一块去了。当时刘某甲手抱个孩子,拿一把镰刀,刘某甲把孩子放到地上,还撕扒。这时她的妹妹刘某乙过来了,过来就伸手撕扒,不大一会她妈听到上来,她们娘仨把姜某某按倒在大道上,又滚到北边壕沟里去了,x过来给她们拉开了。起来之后x把姜某某扶到她们家的小脚门上,她自己进屋了,脸上都是血,这就散了。乌兰傲都乡派出所调查x的询问笔录,我没在现场,我去就打完了,什么也没看见。

第一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她的手伤是掰玉米弄的,我根本没有打她,故不同意赔偿她任何损失。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第二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根本没有打她,故不同意赔偿她任何损失。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第三被告曲某某辩称,我根本没有打她,故不同意赔偿她任何损失。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打仗的原因2、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3、任何赔偿

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第三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7094、62元(医疗费5099、64元、误工费676、9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雇车费300元、返乡客车费18元)的90%即6385、1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请求。

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是第三被告曲某某的女儿,原告姜某某与三被告是邻居。2008年10月11日下午因放在两家中间墙上的塑料盆丢失,原告姜某某在寻找塑料盆过程中与第一被告刘某甲发生口角,经乌兰傲都乡派出所调查现场证人x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1日下午四点多鈡我看见姜某某在家门口抱柴禾要做饭,刘某甲手拿一把镰刀过来问“你骂谁”姜某某说“谁偷我东西我骂谁”刘某甲说“你再骂一个”进院拽住姜某某的衣服就撕扒起来,撕扒到门外。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乙过来了,让她姐回去,也没有回去。不大一会儿,她妈也来了到这她们就撕扒到一块,撕扒倒在大道上,又滚到壕沟里去了,姜某某鼻子出血了,右眼上边有血。她们娘仨都动手了,用脚踢的,刘某乙踢的轻,刘某甲和她妈打的严重。经乌兰傲都乡派出所调查现场证人x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1日下午四点多鈡我在外边抱柴禾,我听见刘某甲问姜某某“你骂谁”姜某某说“谁偷我盆子我骂谁”她两说说就吵吵起来,然后就撕扒到一块去了。当时刘某甲手抱个孩子,拿一把镰刀,刘某甲把孩子放到地上,还撕扒。这时她的妹妹刘某乙过来了,过来就伸手撕扒,不大一会她妈听到上来,她们娘仨把姜某某按倒在大道上,又滚到北边壕沟里去了,x过来给她们拉开了。起来之后x把姜某某扶到她们家的小脚门上,她自己进屋了,脸上都是血,这就散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第三被告曲某某对此提出x不在现场、x是原告的妯娌,所证不属实,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伤后原告姜某某到松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原告在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原告颜面外伤、鼻部外伤、头外伤、左手软组织挫伤。经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门诊专用票据3枚证实,原告花门诊医疗费1441、20元。经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住院专用票据1枚证实,原告花住院医疗费3658、44元。经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是三级护理。住院18天。经2008年10月11日雇张作龙车收据1枚证实,原告花雇车费300元。客车票据8枚证实,原告花返乡客车费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丢找塑料盆过程中与被告口角,且与被告撕打负有一定责任;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第三被告曲某某将原告欧打致伤负有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942、48元的标准高于该标准,应按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942、48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只是外伤,并治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处理办法是,一、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第三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7094、62元(医疗费5099、64元、误工费676、9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雇车费300元、返乡客车费18元)的90%即6385、1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第三被告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7094、62元(医疗费5099、64元、误工费676、9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雇车费300元、返乡客车费18元)的90%即6385、1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人民陪审员高志清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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