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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四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饮酒后,因李某手指受伤到新郑市X镇卫生院就医,期间与医生刘××发生口角,并对刘××进行殴打。后又对前来劝架的医生赵×、职工司××、赵××进行殴打。经鉴定,刘××、赵×、司××、赵××伤情为轻微伤。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四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一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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