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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义日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7589号

原告北京全义日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桑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全义日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义日晟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义日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全义日晟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1#、2#楼加工制作钢结构雨篷,合同额总计x元,被告已付款x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5000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x元;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施工合同1份;收货单1份;送货单1份;验收单1份。

被告桑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货单;送货单;验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1#、2#楼加工制作钢结构雨篷及32件挑梁,合同额总计x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即日支付预付款x元,主材进场当日支付进度款x元,钢结构部分验收合格7日内付x元,质保期一年满后7日内付5000元;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应从付款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双方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付款x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5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未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桑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全义日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五万六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桑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全义日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五万六千八百五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义日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桑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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