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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南宾镇桥北“南阳花园”A栋X单元X楼X号房,面积83.54平方米,价格700元/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x.00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以该房屋结构已变、面积增大为由,与原告将原合同予以变更,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宾镇桥北“龙湾居民苑”X楼房屋一套卖与原告,建筑面积为92.3平方米,其中83.54平方米按700元/平方米,8.76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计价,总房价款为x.00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前,同时约定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作废,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收取购房款x.00元,同时将原告于2007年7月4日向被告交纳的定金x.00元亦转为预付房款。由于涉案房屋不但至今尚未动工,而且亦未办理任何建设规划手续。因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x.00元属实,被告房屋拆除后,因尚未办理相关许可证而未修建房屋,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遂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x.00元并支付利息,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位于南宾镇桥北“南阳花园”A栋X单元X楼X号房,面积83.54平方米,价格700.00元/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x.00元。之后,被告与原告将原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予以变更,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宾镇桥北“龙湾居民苑”X楼房屋一套卖与原告,建筑面积为92.3平方米,其中83.54平方米按700元/平方米,8.76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计价,总房价款为x.00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前,同时约定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作废,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收取购房款x.00元,同时将原告于2007年7月4日向被告交纳的定金x.00元亦转为预付房款。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动工,亦未办理任何建设规划手续。

另查明:受石柱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位于南宾镇X街县稽征所后面片区砖混结构清水房,在基准期(2009年11-12月)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不但至今尚未动工,而且亦未办理任何建设规划手续,致使被告无房交付原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3月5日约定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作废,对该合同勿需再请求解除,遂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无法得到房屋造成的损失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由于其未交纳全部购房款,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及房屋面积计算,而应按实际交纳购房款所占能购买的房屋面积计算。原告支付购房款x.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所付购房款应得到房屋面积为83.54+{[(x-83.54×700)]÷1200}=(83.54+1.27)平方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的损失为[83.54(1800-700)+1.27(1800-1200)]=x.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购房款x.00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x.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6.5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18.00元,被告马某乙承担1668.5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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