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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8岁。

被告赵某,男,49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赵某X,X年X月X日生次子赵某X。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家庭辛勤工作,被告经常赌博不回家照顾孩子,原告规劝被告,被告不知悔改反而打骂原告,被告行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县X村楼房十间,配房(西屋)两间和东屋三间;安阳市X村房屋一间(28.31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抚养次子赵某X并自愿承担250元生活费(每月)直至赵某X年满十八周某,但不一次性支付而是每月支付,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偶尔生气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任何理由,被告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如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抚养次子赵某X,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直至赵某X年满十八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如原告所诉,应全部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赵某X,X年X月X日生一子赵某X。原告称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又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还对原告打骂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否认,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劳动在本村建造了房屋,在市内购置了房产。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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