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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冉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冉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冉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乙(又名冉X),男,28岁。

原告(反诉被告)冉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冉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某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福以及被告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向某某驾驶从冉某乙处借得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鱼龙往枫木方向某驶。10时35分,该车行至302省道10KM+200M处路段,因占道高速行驶,与迎面驶来的冉某甲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冉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向某某、冉某乙连带赔偿冉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生活费共计x.17元,向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x.34元,并由向某某、冉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反诉请求的辩称,车辆损失请求赔偿的主体不适格,费用计算不合理,不存在精神损失费问题,50%的责任划分比例与责任认定书的主次责任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向某某辩称:2009年10月1日10时35分,反诉人驾驶自己1年前以6200元购买的摩托车从鱼龙往枫木方向某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反诉人无证驾驶且严重超载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反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并报废的交通事故。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的50%,即人民币9099元。

被告冉某生答辩称:向某某骑的摩托车不是找他借的,他的车没有上户,无牌照。

在举证期限内冉某甲提供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冉某甲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生活费发票,有对证人杨××、冉××的调查笔录,连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丁××出具的摩托车价格证明。

向某某对冉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复核申请结论无异议,但违反程序;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瑕疵,不能作定案依据,因重新作出认定必须先撤销第一份认定书;病历无异议;费用清单无异议,但不能作缴费发票;生活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赔偿项目;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因车票的票号是连号;对杨××、冉××的证实不认可,内容不真实;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冉某甲无驾驶资格,其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冉某乙未对冉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向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某某又名向X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枫木乡卫生院的病历,枫木乡卫生院的收费收据,车费收条,摩托车损失证明。

冉某甲对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向某某提供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时向某某已认可重新作出的责任证定书;病历上记载的向某不是本案的被告向某某;出院证明亦是向某,与本案无关;医药费及清单均是向某,与本案无关;其在医院的医药费是出事9天后才去住院的;枫木乡卫生院的病历无处方笺,费用不真实;车费收条系白条,且费用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0时35分,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鱼龙往枫木方向某驶,行至302省道10KM+200M处路段,因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冉某甲无证超载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某某、冉某甲及冉某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向某某与冉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冉某甲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该局责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09年12月3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作出第二份认定书之前,未撤销第一份责任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冉某甲于同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冉某甲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冉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为:共花去医疗费x.17元(农合补偿报销3967.10元),实际付出医疗费x.07元。护理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误工费x元,按城镇人口计算12个月(该请求原告已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按21天计算。车辆损失费3800元(该请求原告已撤回),摩托车至今在交警队。交通费500元,25元×2人×10次。护理人员在外吃饭21天的生活费1850元。总计人民币x.17元,减去合作医疗报销金额3967.10元,其余金额为x.07元。

向某某受伤后在枫木乡卫生院住院8天,石柱县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向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为:花去医疗费4000元,有医药发票的金额为3426.02元,其中农合补偿报销227.96元,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3198.06元。(经本院查明,向某某农合实际报销881.96元,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2544.06元)。误工费2250元,50元/天×45天(其中住院按17天+门诊随访28天,共计为45天)。护理费450元,按30元/天×15天计算,实际护理天数应为枫木乡卫生院住院8天,石柱县医院住院4天,合计住院12天。营养费300元,按20元/天×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18元/天×15天计算。交通费500元,从枫木包车到石柱来回支出的车费。车辆损失5418元(被告已撤回该反诉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x元,减去农合补偿费227.96元,其余金额为x.04元。

本院认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做到安全第一,根据双方违章情况,划分了主次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第一次和第二次作出的责任认定来看,第一次为同等责任,第二次划分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冉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向某某的过错是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占道行驶;冉某甲的过错是无证驾驶且超载。向某某的过错大于冉某甲,且在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中,占道行驶比超载更大,因此,向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冉某甲应承担40%的责任。

冉某甲花去医疗费x.07元,有发票可证,应予认定。护理费30元/天×21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1天=252元,交通费每次按2人计算,车费价为单面25元,即每次50元,可酌情定为3次(入院1次,出院1次,中途取款取物1次),金额为150元,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冉某甲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x.07元。

向某某花去医疗费2544.06属实际开支,应予认可,其余无医药发票的无法认定。误工费30元/天×12天=360元,根据其伤情,出院后不需再计算误工。护理费只能按30元/天×12天=360元,多的3天不能计算。营养费需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需营养费才能计算,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2天=144元。交通费可按客车金额计算,每次按2人计算,石柱住院4天,按两次计算,25元/人×2人×2次=10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向某某的合理费用为3508.06元。

冉某甲的合理费用为x.07元,冉某甲承担40%的责任,向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冉某甲的费用x.07元×60%=9240.04元应由向某某承担,其余由冉某甲自己承担;向某某的合理费用为3508.06元,即3508.06元×40%=1403.22元应由冉某甲承担,其余由向某某自己承担。相抵后向某某实际应付冉某甲人民币7836.82元。

冉某甲主张冉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冉某乙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冉某乙给向某某借摩托车的事实。因此,冉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冉某甲的合理费用x.07元,向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人民币9240.04元,其余费用冉某甲自己承担;向某某的合理费用3508.06元,冉某甲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人民币1403.22元。双方所承担的金额相抵后,向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冉某甲人民币7836.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向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冉某甲负担151元,向某某负担2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冉某甲负担10元,向某某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俊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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