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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常某某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牵引车)、豫x号(半挂车)车辆在日东高速公路XK+8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上W型防撞护栏板64米,护栏防撞立柱15根,护栏螺栓105个,防眩板21套,路肩板320块损坏。日东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一大队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由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路产损失x元。该事故另造成汽车运输公司x号车辆损坏,汽车运输公司花费车辆施救费x元、吊车费8600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汽车运输公司持保险合同和该车辆有关损失票据向濮阳财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后汽车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汽车运输公司在濮阳财险公司处为豫x号、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等险种,其中豫x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了一半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汽车运输公司、濮阳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第十一项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不论任何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运输公司、濮阳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汽车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濮阳财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的赔付,汽车运输公司、濮阳财险公司双方没有争议,故濮阳财险公司应赔付汽车运输公司x.5元(x元x50%)。关于第三者损失即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的路产损失x元是否应由濮阳财险公司赔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虽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对第三者损失险的免责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明确说明”应是指,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提示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濮阳财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就有关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对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了提示,但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即汽车运输公司注意;且濮阳财险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汽车运输公司作出解释,故应认定濮阳财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汽车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濮阳财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汽车运输公司的第三者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濮阳财险公司应赔付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x.5元、第三者损失x元,共计保险金x.5元。濮阳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濮阳财险公司负担。”

濮阳财险公司上诉意见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濮阳财险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法定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濮阳财险公司对汽车运输公司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当时车辆购买的是全险,且濮阳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进行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常某某陈述意见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车辆购买全险是其本人要求的,保险公司未告知需购买交强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汽车运输公司、濮阳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汽车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濮阳财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濮阳财险公司对汽车运输公司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出已向被保险人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濮阳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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