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盈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梅,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七里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上诉人广西盈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康公司)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2007)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仿冒上诉人盈康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冠峰公司收回并销毁其与盈康公司特有的包
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判令冠峰公司赔偿盈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冠峰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冠峰公司自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不再使用与上诉人盈康公司生产的涉案VC银翘片(30片装)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前已经使用的与上诉人盈康公司生产的涉案VC银翘片(30片装)相同或相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于2010年5月18日后不在市场上流通;
三、上诉人盈康公司放弃对被上诉人冠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被上诉人冠峰公司违反本调解协议,则上诉人盈康公司将追究被上诉人冠峰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民事责任;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303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盈康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为5005元,由上诉人盈康公司和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50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冕
代理审判员覃龙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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