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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富功明(另案处理)在眉山车辆厂生活区“东方快车”网吧外,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一辆,随后又在眉山车辆厂生活区内“碧江小区”X幢X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左某的“宗申”牌150型摩托车一辆。被盗“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160元,被盗“宗申”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00元。

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眉山车辆厂文化宫广场休闲亭,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祝某某的“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被盗“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275元。

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眉山车辆厂生活区“东方快车”网吧外,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尚某某“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一辆。被盗“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尚某、刘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左某、祝某某、尚某某陈述,证人宋某、薛某某、倪某某证言,同案犯富功明、李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左某、祝某某的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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