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33年11月出生,瑶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医生,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世英,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民族医药研究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民族医药研究所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负担,余额80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某云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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