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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62岁,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40岁,汉族。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新疆喀什叶城县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也经营木材生意,由被告陈某甲在新疆组织货源发往广东东莞,被告陈某乙负责销售,截至2008年被告陈某甲赊销原告价值x元的木材。2008年元月双方清结部分木材款,下余x元被告陈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到2010年2月二被告陆续还过部分款项后,下余x元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认可欠原告x元,但该欠款是被告陈某甲做生意时所欠,欠款手续也是被告陈某甲出具的,与被告陈某乙无关。现被告陈某甲生意做赔,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延期还款。

被告陈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某在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经营有木材加工厂一家,被告陈某甲原系木材经销商,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子。2007年被告陈某甲赊销原告的木板,截至2008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算账,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甲数次还款,还下余x元被告陈某甲未还。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欠原告巩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某甲出具的欠款条佐证,且被告陈某甲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连带偿还欠款,因无证据证明其欠款系二被告共同所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某甲提出原告在新疆租用其炕木头用的炕未付租金,使用其电机、床、煤气罐、餐具等共价值1500元,应折抵欠款,因被告陈某甲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陈某甲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陈某甲请求原告给予延期还款,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也从中多次做双方的工作,仍不能达陈某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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