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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北京京京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京京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路X号汉龙南站东侧10米。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北京京京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雷、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京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货运代理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货运代理分公司将货物(废料)从西安运至北京比亚迪,期限2009年5月7日至5月9日,运费6080元。双方又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货运代理分公司将货物(废料)从西安运至北京比亚迪,期限2009年5月22日至5月24日,运费6100元。原告完全履行了以上两份协议约定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运费。故要求被告给付运费x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协议书2份、计量称重单2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京京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京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某运费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北京京京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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