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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明建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斑彩石(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37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明建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里屯南X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莉,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斑彩石(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斑彩石(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武利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明建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斑彩石(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彩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莉,斑彩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建强公司诉称:2007年10月9日,明建强公司承接斑彩石公司休闲场所地下一层、地上四层的室内外日常保洁工作,负责日常保洁、清扫等工作。明建强公司每月固定派人员到斑彩石公司处提供保洁服务,双方约定先期派四人,以后根据需要增加人数,每人每月服务费用为1300元。至2008年3月25日,明建强公司已提供保洁服务时间长达近六个月,且人数也增加到11人,但斑彩石公司在明建强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只支付了一个月的保洁费x元,余款x元拖欠迟迟不予支付。故明建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斑彩石公司给付保洁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斑彩石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明建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保洁程序和标准开展工作,斑彩石公司多次提出意见,明建强公司没有及时的作调整和改变工作方法,导致斑彩石公司的财产受到重大的破坏和损失,在双方没有协商解决损失问题的情况下,斑彩石公司没有继续支付服务费用。明建强公司索要的服务费数额也不符合约定,按合同约定斑彩石公司尚有x.67元没有支付。综上,如果相关问题得到解决,斑彩石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斑彩石公司反诉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明建强公司没有派出受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且上岗工作人员不按程序和标准工作,造成木地板变色变形,更换面积为50平方米,直接损失x元,造成大理石地面被不明液体渗入,地面污损,无法继续使用面积为12平方米,直接损失x元。另,明建强公司在未提前通知斑彩石公司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24日撤走了全部工作人员致使斑彩石公司不能正常营业,造成重大损失。故斑彩石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明建强公司赔偿木地板损失x元,赔偿大理石地面损失x元,给付斑彩石公司一个月的保洁服务费x元的经济补偿,并承担反诉受理费。

明建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斑彩石公司反诉要求明建强公司赔偿木地板和大理石地面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斑彩石公司拖欠保洁服务费,明建强公司有权解除服务合同,而不应支付补偿金。明建强公司不同意斑彩石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斑彩石公司作为甲方、明建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斑彩石保洁合同》,就清洗保洁工作进行约定,内容为:项目名称为斑彩石公司(工体十号私人会所),地点为工体东门南侧,性质为日常保洁和定期保洁,范围内容为斑彩石公司决定将工体东门斑彩石休闲场所地下一层、地上四层的室内外日常保洁交与明建强公司管理服务,明建强公司将按照双方拟定的所列的服务范围,作业内容及清扫周期和质量标准,为斑彩石公司提供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保洁服务,使斑彩石公司的营业场所、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持良好的状态,尤其保证营业时间之营业区的卫生状况,给顾客创造一个舒适的经营、工作环境;清洗保洁完成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物资供应为除手纸、洗手液外,其他保洁清洗工具、药剂由明建强公司负责;清洗保洁总价格为x元,平均每月为x元,人员暂定11人(1名主管),根据斑彩石公司的营业时间、业务量的大小,双方协商保洁人员增减,清洗保洁费按月结算,在工作得到斑彩石公司的认可下,斑彩石公司需在每月X号以前向明建强公司支付当月保洁费用x元;明建强公司负有保证清洗保洁工作质量、达到客户满意,爱护建筑物及室内各种设施,如因明建强公司的人员盗窃、失误造成损失,由明建强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照价赔偿等责任和义务;斑彩石公司负有按时支付给明建强公司当月清洗保洁费等责任和义务;斑彩石公司对明建强公司在清洗保洁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第一次可向明建强公司发出警告通知书,要求明建强公司及时返工,如仍不见效,第二次可向明建强公司发出罚款通知书,每张罚款通知书按50-100元,从当月保洁费中扣除;双方如有意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必须向对方做出相当一个月的保洁费作为经济补偿。

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3月24日期间,明建强公司为斑彩石公司提供清洗保洁服务。2007年12月24日,斑彩石公司给付明建强公司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x元,之后斑彩石公司未再支付服务费。2008年3月23日,明建强公司向斑彩石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斑彩石公司支付服务费。2008年3月25日起,明建强公司不再为斑彩石公司提供保洁服务。

在保洁合同履行过程中,斑彩石公司制作了两份《保洁违规操作工作失误损失确认单》,其中一份内容为:由于保洁员没有按照斑彩石公司出台的《保洁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对大理石地面进行清洁操作,造成斑彩石公司部分大理石地面无法恢复原貌,直接造成12平米不能继续使用,已经更换新地面,损失数额为x元。明建强公司派驻到斑彩石公司的主管人员图门乌力吉于2007年11月15日在该确认单上注明:“2007年10月29日进SPA,进场做保洁主管,由于我们保洁人员流动太大,又没有专业培训,SPA日常清洁维护没能按SPA方要求完成,SPA管理层多次指出并要求达标,我方未能解决造成地面的严重损伤。”另一份《保洁违规操作工作失误损失确认单》内容为:由于保洁员没有按照斑彩石公司出台的《保洁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对木地板进行清洁操作,造成斑彩石公司地板大面积老损,所有地板使用年限已经缩短5年以上,另外有50平米不能继续使用,已经更换新地板,损失金额为x元。图门乌力吉于2007年12月25日在该确认单上注明:“2007年10月29日进SPA,进场做保洁主管,由于我们保洁人员流动太大,又没有专业培训,SPA日常清洁维护没能按SPA方要求完成,SPA管理层多次指出并要求达标,我方未能解决造成地面的严重损伤。”图门乌力吉到庭陈述称,其在签字时并没有核实损失数额。

斑彩石公司提供2007年7月10日与北京东林景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北京东林木业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2007年8月22日出具的的发票,证明其购买木材支出了x元和x元。斑彩石公司又提供了2007年8月9日其与北京豪运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北京豪运林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9日、2007年8月30日开具的发票,证明加工费用为每平方米30元,发票上注明加工木地板共计714.047平方米。明建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地板的价值。

斑彩石公司并未更换大理石地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明建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斑彩石公司的木地板和大理石地板进行吸水率是否合格的鉴定,经本院咨询相关专业机构,木地板没有吸水率的检测项目和检测标准。斑彩石公司的大理石地面的污渍是被腐蚀性液体浸入。与大理石地面是否合格无关,地面只要做结晶即可去除污渍,做结晶的费用约为每平方米15-30元。

庭审中,明建强公司提供一份证明,署名“李某成”,内容为:2007年10月份由明建强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先期派四人,根据需要增加人数,每人每月人民币1300元(包含工具及用料)。并注明“经李某军主任报请燕子批准”。明建强公司以此证明服务费应按每人每月1300元计算,斑彩石公司不认可该证明,李某成未出庭作证。明建强公司还提交一份明建强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给斑彩石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注明保洁费(10月9日-10月28日4个人),金额3466元。明建强公司以此证明斑彩石公司应给付其签订合同前的服务费3466元。明建强公司还提交一份明建强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给斑彩石公司开具的发票和一份2008年2月28日的支出凭单,发票注明水牛石保洁费,金额3000元。明建强公司以此发票和支出凭单证明曾为斑彩石公司在什刹海的水牛石店面提供过保洁服务,斑彩石公司应给付服务费3000元,斑彩石公司主张此发票和支出凭单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明建强公司提交的发票、支出凭单、李某成的证明、保洁费用明细表、斑彩石公司提交的斑彩石公司保洁合同、保洁违规操作工作失误损失确认单2份、泰国瓦城柚木的购销合同和发票、木地板加工合同及发票,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工作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建强公司与斑彩石公司签订的斑彩石保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明建强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斑彩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保洁费用,明建强公司索要的2007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的服务费,因明建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为斑彩石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所以本院对明建强公司索要2007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期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建强公司索要为斑彩石公司在什刹海的水牛石店面提供保洁服务的服务费,因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地点范围为工体东门斑彩石休闲场所,明建强公司索要的这部分服务费不应由本合同调整,明建强公司应另行解决。明建强公司在提供保洁服务过程给斑彩石公司的木地板和大理石地面造成了损坏,明建强公司应予赔偿,图门乌力吉在《保洁违规操作工作失误损失确认单》签字,证明明建强公司认可损坏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明建强公司认可损失的数额。对于木地板,损坏并已更换50平方米,根据斑彩石公司提交的购买木材的合同、发票和加工木地板的合同、发票,50平方米木地板的损失应为x元,对于大理石地面,污损的面积12平方米,做结晶可以去除污渍,做结晶的费用为每平方米15元-30元,明建强公司应赔偿斑彩石公司大理石地面的损失360元。斑彩石公司要求明建强公司给付一个月的保洁服务费x元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因明建强公司不再提供保洁服务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斑彩石公司已拖欠数月的服务费未付,明建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斑彩石公司要求明建强公司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斑彩石(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明建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五万四千三百四十元。

二、北京市明建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斑彩石(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一万八千六百五十四元。

三、驳回北京市明建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斑彩石(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反诉费一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市明建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元(已交纳),由斑彩石(北京)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宏

审判员陈京华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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