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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3月X号出生,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诉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人民陪审员傅存君、刘碧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她与被告旷某自幼相识,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旷某(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被告逐渐染上酗酒恶习,且性格偏执、疑心重,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9月20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幼儿园去找原告回家,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原告的学生关起来,并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于当日负气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山县X镇民政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证据2调查原、被告之子旷某的笔录原件一份;

证据3调查刘某的笔录原件一份;

证据4调查廖某的笔录原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多次闹离婚,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发生大的矛盾后原告负气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相关事实。

被告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第2,3,4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综合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14年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旷某(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被告渐渐染上酗酒恶习,且性格偏执、疑心重,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而闹离婚,经村委会和亲友调解才和好。2008年9月20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幼儿园去找原告回家,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原告的学生关起来,并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于当日负气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前期感情尚可,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尔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及渐渐染上酗酒恶习,以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2008年9月20日双方在原告任教的幼儿园发生纠纷,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于当日负气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不再联系,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达两年多,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没有努力挽回感情,而是长时间互不理睬,以致本纠纷产生,双方对此负有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分居二年多,已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刘碧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远立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陈远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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