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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略)经济合作社、谷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646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党支部委员,住(略)。

第三人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尤家坟合作社)、第三人谷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王某某,被告尤家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我承包土地300亩,承包费前3年150元每亩,后17年200元每亩,承包期为20年。在经营期间,我与第三人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将其中的60亩借给第三人经营,承包费由第三人交纳,三年到期,第三人应将60亩土地归还我经营。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私自订立承包合同,将60亩地承包给第三人,从而导致第三人经营至今没有将60亩土地归还给我。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退还土地,均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经营权,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将60亩土地退还我经营、拆除建筑物;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尤家坟合作社辩称:这块地是承包给原告了,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怎么商量的我们不知道,但是打地是一起打的,从300亩中拨出60亩。后来原告和第三人因面积问题发生争议,我们又重新给他们打地。

第三人谷某某辩称:土地是我从大队承包的,当时为了规模化种植的需要,让我和刘某共用一个合同,后来因用地的亩数问题,大队还给我们量了一下地并明确了四至边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土地300亩发包给原告经营,用于种植、养殖,土地四至为:东至河边,南至道边,西至陈某喜承包地,北至瓦井村交界处;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200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前三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以后至合同期满每年每亩2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在承包期内,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转包,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1年5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中的60亩,转由第三人经营,从2001年起至今,第三人一直经营原告承包的300亩中的60亩。但原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经营的期限、第三人经营权的取得等说法不一。2001年9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说明合同书,被告将原告公证土地300亩中的60亩交给第三人经营,合同载明:合同期内承包费由第三人直接上交大队,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合同期内,如原告中止或转让合同,第三人经营的土地,不受限制,第三人与“北大地”其它三家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同。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发生争议,第三人也按约定交纳承包费。2008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公证书、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进行了公证,应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60亩土地的经营权事宜,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此合同书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转移给第三人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其行为属于一地二包,故该合同书应属无效。第三人现在经营的60亩土地,依据查明的事实,应属于原告所承包的一部分,原告有理由要求第三人退还,但在原告与第三人转移土地经营权时,未对转移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应按照公平的原则,针对(略)土地种植的情况,给予第三人必要的时间,对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定期租赁”的规定,酌定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关于第三人在其经营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因其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x元,因其未能提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谷某某于二〇〇一年九月十日所订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所承包的土地并拆除在地上的建筑、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四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略)经济合作社负担三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长凤

李国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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