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涂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系北京标榜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的股东,持有98%的股权。2007年1月11日,李某某、涂某某仿冒王某的签字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涂某某。现王某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1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李某某与涂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标榜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2006年9月29日,王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标榜公司的股东,持有98%的股权。标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签订于2007年1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李某某,约定王某将标榜公司2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标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还有一份签订于2007年1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涂某某,约定王某将标榜公司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的股权转让给涂某某。后标榜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王某的股权被变更至李某某、涂某某名下。
2007年2月13日,王某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认定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王某的签名与王某提交的样本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标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签订于2007年1月11日,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李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涂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王某所签,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签订于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的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李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涂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李某某、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宏
代理审判员任颂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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