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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戊、吴某、杨某己、田某辛、周某壬抢劫案

时间:2005-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凤刑初字第108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男,47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55岁,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40岁,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27岁,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45岁,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龙耀中,本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庚,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戊、杨某己、田某辛、吴某、周某壬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龙耀中,被告人田某戊、杨某己、田某辛、吴某、周某壬及辩护人田某庚、朱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6月19日下午,田某再(在逃)邀约被告人田某戊、杨某己、田某辛、吴某、蒋某某(在逃)、李某(在逃)去到本县X区去搞钱,在被告人周某壬的指点下,持刀入室,对被害人童某、刘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进行抢劫,共抢得手机四部,价值5166元,抢得现金5000余元,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戊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己、田某辛、吴某、周某壬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田某戊、杨某己、田某辛、吴某、周某壬的供述;

2、被害人童某、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周某癸陈述;

3、证人宋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记录;

5、价格鉴定结论;

6、法医学鉴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刘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了犯罪,而且同时造成了我们的经济损失,要求在依法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略).2元,其中现金5890元、手机五部5166元、医疗费2484元、误工费2044.8元、护理费1022元、营养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住院收费收据二份;

2、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

被告人田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1、本案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不是入户抢劫;2、被告人杨某己是本案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周某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如下:1、没有共同的预备行为,不是犯罪预备;2、没有共同商量,不是共谋,只是看见他们带刀,只指了位置就走了;3、不参与抢劫;4、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中旬,田某红(在逃)及被告人田某戊、周某壬在凤凰县城走玩时,田某红提出没有钱了,要搞点钱,之后,谈到外地人姓童某老板在茨岩打矿的事,周某壬提供童某板有手机,并将自己在打矿处的座机号码告诉田某红。

2005年6月19日下午,田某红邀约被告人田某戊、杨某己、田某辛、吴某及蒋某某、李某(在逃)等人,要大家二点半在县城苗家酒楼门口集中,到茨岩矿区去搞钱,下午三时许,田某红喊来一辆白色面的来到苗家酒楼门口,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分给大家,田某红、杨某己各持砍刀一把,田某戊、田某辛等五人各持一把匕首。大家上车后就往茨岩楠木冲方向开,途中,田某红给被告人周某壬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周某壬大家已经来了,并要其在公路边等。下午五时许,田某红等人在楠木冲路段碰到周某壬,周某壬上车后,田某红问还有多远,周某壬讲就在前面。由于有辆车挡住了路,田某红等人便下车走路,下车后,周某壬见田某红等人都带有刀,知道是来抢童某板的。在路上,田某红问周某壬童某板他们在哪里,周某壬告诉田某红后就在山的背后,并将田某红等人带到山上后,告诉其童某板的具体位置,后就先回去了,由于当时天没有黑不好下手,田某红等人就在坡上等,并商量以童某板搞了他的老大的女朋友为由进行抢劫,大家均表示同意。

晚上9时许,田某红、田某戊、杨某己、田某辛、吴某、李某、蒋某某等人来到童某等人开矿的工棚内,田某红问谁是童某板,正在看电视的童某就站起来讲,我就是,田某红就上前抓住童某的胸衣说,你搞了我老大的老婆,童某讲:你搞错了,没有这回事。田某红就朝童某打了一拳,在一旁看电视的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周某乙等人就站起给童某说情。被告人田某戊、田某辛、吴某等人都抽出匕首将杨某丙等人围住,并要他们坐在凳子上不许动。被告人田某戊见刘某甲站起来,就朝刘某左臀部捅了一刀,田某红、杨某己就用刀架在刘某甲的脖子上,要刘某着不准动。被告人田某戊就到房里去搜东西,搜得现金5000元(自己独吞1500元)及手机一台、三根电筒,被告人杨某己、田某辛、吴某及田某红等人先后进房搜查,搜得几包白沙烟、一台收音机及一些证件,为防止报案,田某红将房间的电话线扯断。从房里出来后,被告人田某戊、杨某己等人又抢走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周某乙等人的部分现金及四台手机,价值人民币5166元。抢劫完后,田某戊等人又打了童某几耳光,田某红用刀将杨某丁右膝盖处砍了一刀(轻微伤),并威胁说:你们自己要小心,我们还会来的。当晚,田某红、田某戊等人潜回凤凰到田某红租住的房子,抢得的钱和手机由田某红保管。第二天,田某红分给每人现金200元,手机分给杨某己、田某辛、李某。2005年6月28日及7月7日,被告人田某戊、田某辛等人分别被抓获归案。

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的证据予以核实,其经济损失为:

1、被抢走现金5000元;

2、手机五台,价值人民币5166元;

3、医药费2484元;

4、误工费2044.8元;

5、护理费1022.4元。

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略).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如下:

1、被害人童某、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周某乙证实,2005年6月19日晚9时许,几人在工棚宿舍看电视,被告人田某戊、杨某己等人冲进来,讲童某搞了他们老大的女朋友,并打了童某,砍伤刘某甲、杨某丁,抢走现金5000元及手机五台、白沙烟、收音机等物,并把电话线扯断的基本事实;

2、证人宋某、刘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在和童某等人在工棚里看电视,后来了一伙人打了童某板,砍伤刘某甲、杨某丁、抢走童某板等人的钱及手机等物;

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杨某丁的伤系轻微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周某乙等人的四台手机价值人民币5166元;

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经几被告人当庭辩认后,对案发现场无异议;

6、被告人田某戊、吴某、杨某己、田某辛、周某壬等人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田某红的邀约下,几人持刀包车到茨岩,在被告人周某壬的接应和指点下,对被害人童某等五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00元、手机四台、收音机、白沙烟等物,并在抢劫过程中,砍伤刘某甲、杨某丁等人,扯断电话线,所得现金等物均由田某红保管,第二天,由田某红分给每人现金200元(周某壬除外),手机分给杨某己、田某辛、李某等人的基本事实;

7、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受伤住院8天,所花医疗费989元;

8、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丁受伤后住院8天,所花医疗费为14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戊、吴某、杨某己、田某辛在田某红的邀约下,伙同蒋某某、李某持刀入室,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机抢劫他人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壬明知田某红等人持刀前来抢劫,为其指明地点,应以本案的抢劫共犯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戊虽受田某红邀约,但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搜查了三间房屋,抢得现金5000元,并持刀将刘某甲刺伤,起了积极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吴某、杨某己、田某辛、周某壬起了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戊辩解不是本案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己的辩护人辩解本案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不是入户抢劫的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解杨某己是本案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壬没有与其它的被告人形成共谋,又不参与抢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刘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五被告人返还现金,赔偿手机损失,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的合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己、田某辛、周某壬积极要求其亲属赔偿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罚金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元。罚金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元(均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元(均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元(均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龙晓明

审判员周某寿

审判员麻玉方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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