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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富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彦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富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总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富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中原总机公司、富强公司口头约定由富强公司加工定做出口抽油机96套,其中C228-213(246)-86型的69套。单价1902.05元,CX-X-X型的27套,单价211.48元,总金额x.41元,中原总机公司向富强公司提供了物资明细表,该表中显示加工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富强公司按约加工完成后交付给中原总机公司,2005年11月1日,中原总机公司验收后入库,并向富强公司出具了入库通知单,注明了型号、数量、单价,后中原总机公司陆续付款x.58元,尚欠货款x.83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中原总机公司认可剩余货物的价值为x.83元。中原总机公司、富强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2006年5月18日以后,中原总机公司还多次向富强公司支付货款,2009年11月17日,富强公司要求中原总机公司支付货款,中原总机公司同意优先消化该批库存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5年11月1日中原总机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是加工定做关系,还是三代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中原总机公司收货后,向富强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中载明了货物型号、单价和总价款,中原总机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货物仍在中原总机公司处,且中原总机公司认可剩余货物的价值为x.83元,故富强公司要求中原总机公司支付货款x.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中原总机公司应自富强公司主张权利时支付富强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加工明细表及入库单中明确约定了单价及总价款,双方没有签订三代合同,中原总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否定富强公司的供货主张,也没有提交其要求富强公司将货拉走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是三代关系,中原总机公司辩称其与富强公司是三代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原总机公司、富强公司之间有多项业务,中原总机公司收货后,也多次付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中原总机公司称富强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富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83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富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负担。”

中原总机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抽油机配件有国标和美标之分,美制标准件主要用于出口抽油机,中原总机公司对标准件的管理模式是参照行业惯例以及原中原油田某管理办法,实行“三代”(即代储、代管、代销)物资管理模式,由供应商将初检合格产品运至中原总机公司仓库,中原总机公司开具“三代入库通知单”,中原总机公司根据自己的生产进度,对已消耗的产品与供应商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挂账付款履行,而未消耗的产品,双方属于代为保管关系,所有权仍属于供应商。本案中,富强公司是中原总机公司抽油机标准件的供应商之一,2005年11月1日,富强公司将一批美制标准件,共计96套运至中原总机公司仓库,中原总机公司开具了“三代入库通知单”,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二、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强公司承担。

富强公司答辩称,中原总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的货物是我公司给中原总机公司定做的,双方间是加工定做关系,货物定做好后交中原总机公司验收入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中原总机[2005]X号《关于印发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系中原总机公司内部文件,该办法适用于中原总机公司所属各单位。中原总机公司、富强公司曾有多次业务往来,均是由富强公司按照约定将物资交付给中原总机公司,中原总机公司验收后入库,并向富强公司出具入库通知单,除本案纠纷,均未出现过货款纠纷。

本院另查明,中原总机公司于2009年8月3日最后一次向富强公司付款x.44元,其中包括本案纠纷部分货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总机[2005]X号文件系中原总机公司内部文件,虽该文件第十七条规定“三代”物资是指物资供应站为生产厂家代储、代管、代销的物资,但中原总机公司对“三代物资”的规定仅适用于中原总机公司所属各单位,并不能以此对抗交易相对人。2005年11月1日,中原总机公司为富强公司出具“三代入库通知单“,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中原总机[2005]X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协件是指根据公司生产产品的设计要求定做并附有图样或者其他技术要求的特定物资,结合2005年7月25日由中原总机公司出具的“中原总机厂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外协螺栓、螺母(美制)打标识技术要求”,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物系中原总机公司要求富强公司定做的特定物资,富强公司将该批定制件依约交付给中原总机公司,中原总机公司验收合格后入库,该行为应认定为富强公司向中原总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中原总机公司验收该工作成果。故中原总机公司上诉称其与富强公司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原总机公司陆续向富强公司支付本案争议货款且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8月3日,中原总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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