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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诚高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6431号

原告武汉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二十三支沟以西、107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明燕,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诚高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星火科技产业大厦三层306房(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凯诚高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行政总监,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凯诚高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身份证住(略)。

原告武汉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阳公司)诉被告北京凯诚高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某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燕、李妍,被告凯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武汉恒阳公司诉称:2005年9月19日,中国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与凯诚电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中体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凯诚电子公司使用1年,到期由凯诚电子公司无息归还。凯诚电子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收据》,表示收到中体公司交来人民币借款1000万元整,并承诺将于2006年10月12日之前归还此款项。2006年5月30日,凯诚电子公司向中体公司又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使用半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中体公司多次催讨,凯诚电子公司仍未归还此两笔借款。2008年5月19日,凯诚电子公司向中体公司出具《借款证明》,其中载明:凯诚电子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12日、2006年5月30日向中体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两笔共计1150万元人民币,此款至今未能偿还。此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凯诚电子公司不能偿还此借款本金和利息,愿以其公司任某资产抵押,无条件偿还此借款。2008年6月,凯诚电子公司归还中体公司50万元人民币。至此,凯诚电子公司仍欠中体公司借款1100万元人民币未予归还。2008年6月5日,中体公司与武汉恒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凯诚电子公司享有的110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武汉恒阳公司。中体公司于2008年9月1日通知凯诚电子公司该债权已转让给武汉恒阳公司。故武汉恒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诚电子公司返还武汉恒阳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凯诚电子公司承担。

凯诚电子公司辩称:对于武汉恒阳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武汉恒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确认。目前单位资金紧张,不具备还款能力。望与武汉恒阳公司达成和解,希望武汉恒阳公司能够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中体公司与凯诚电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中体公司同意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凯诚电子公司使用1年,到期由凯诚电子公司无息归还中体公司。

中体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通过个人向凯诚电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05年10月12日,中体公司向凯诚电子公司汇款港币x元;2005年10月13日,中体公司通过深圳宏利家具有限公司向凯诚电子公司汇款人民币500万元。

2005年10月12日,凯诚电子公司向中体公司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中体公司交来人民币借款1000万元整。凯诚电子公司在该份《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加注:凯诚电子公司将于2006年10月12日之前归还此款项。

2006年5月30日,凯诚电子公司出具《借款证书》,其中载明:我公司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发生暂时紧张问题,故向中体公司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使用半年,此借款已于2006年5月30日划进我公司账户。此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我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公司承诺愿以我公司任某资产抵押,无条件偿还此借款。迄今为止,我公司共欠中体公司1150万元人民币。

2008年5月19日,凯诚电子公司出具《借款证明》,其中载明:我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05年10月12日、2006年5月30日向中体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两笔借款共计1150万元人民币,此款我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我公司承诺,此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我公司不能偿还此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公司承诺愿以我公司任某资产抵押,无条件偿还此借款。

2008年5月28日,凯诚电子公司向深圳鑫飞投资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人民币。中体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用于凯诚电子公司偿还尚欠中体公司的1150万元部分本金。

2008年6月5日,中体公司与武汉恒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凯诚电子公司尚拖欠中体公司1100万元未归还。现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武汉恒阳公司,武汉恒阳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

2008年9月17日,凯诚电子公司收到中体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凯诚电子公司目前尚欠中体公司1100万元债务,根据中体公司与武汉恒阳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笔债权于2008年6月5日起转让给武汉恒阳公司享有。请凯诚电子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武汉恒阳公司。

另查:中体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该公司至今合法存续。

上述事实有中体公司与凯诚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汇款凭证、凯诚电子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向中体公司出具的收据、凯诚电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证书》、凯诚电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款证明》、凯诚电子公司还款凭证、中体公司与武汉恒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体公司向凯诚电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公证、认证的中体公司注册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9月19日,中体公司与凯诚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凯诚电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中体公司对凯诚电子公司享有债权。中体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武汉恒阳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凯诚电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因此,中体公司与武汉恒阳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凯诚电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武汉恒阳公司有权向凯诚电子公司主张债权,凯诚电子公司应当向武汉恒阳公司返还欠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凯诚高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八百元由北京凯诚高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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