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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天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常民三初字第28号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一飞,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庆天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与被告安庆天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5年7月5日和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一飞,一般代理人彭某,安庆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金山,一般代理人金庆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公司诉称,啤酒的“一品”商标系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属我公司。2003年9月初,我公司发现本地市场出现了“一品天柱”啤酒,随向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澧县工商)投诉。经查,“一品天柱”啤酒系安庆公司生产并投放市场的啤酒。安庆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一品”注册商标标志在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璜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依法已构成侵权。对此,澧县工商以澧工商案处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对安庆公司给予了处罚。请求判令安庆公司停止对“一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安庆公司赔偿(略)元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一品”商标《商标注册证》、2002年5月1日,湖南公司与湖南国人啤酒有限(以下简称国人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2002年5月31日,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4年1月7日,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和商标局发布的《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欲证明“一品”注册商标为其通过转让已合法取得的事实;

2、2004年1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颁发的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欲证明“一品”商标为省工商局认定的湖南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3、国人公司生产的“一品暖啤”啤酒和湖南公司生产的“一品纯生”啤酒的瓶贴标识。欲证明湖南公司和国人公司已经使用了“一品”注册商标的事实;

4、安庆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一品天柱”啤酒的瓶贴标识、安庆公司向安庆市大观中瑞啤酒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销售“一品天柱”啤酒的发票和经营部向澧县武陵超市(以下简称武陵超市)销售“一品天柱”啤酒的清单以及武陵超市销售“一品天柱”啤酒的裁剪发票记帐凭证和经营部与武陵超市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安庆公司生产的“一品天柱”啤酒在澧县市场进行了销售的事实;

5、澧县工商先后于2003年9月6日、9月16日向宋劲生和陈某奎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2003年9月6日,该局发出的澧工商封字(2003)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2003年9月16日发出的澧工商解字第(2003)第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004年4月26日制作的澧工商案处字(2004)第X号《对安庆天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以及澧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制作的(2004)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制作的(2005)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安庆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依法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6、湖南国人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材公司)于2001年作出的干部任命决定。欲证明国人公司系环材公司的下属企业的事实;

7、2002年3月21日,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环材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设立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2002年4月30日,湖南湘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资(2002)验内字第X号《验资报告》、湘资评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和湖南公司的章程以及湖南公司的设立和国人公司的注销手续等。欲证明“一品”注册商标作为环材公司的资产投入了湖南公司的事实。

安庆公司辩称,其未侵犯湖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商标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湖南公司无权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湖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安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徽龙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品黄山”“一品翠微”、“一品原生”、“一品黄山8°”啤酒瓶贴标识照片、哈尔滨啤酒(唐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品”唐山啤酒瓶贴标识照片、安徽迎客松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一品迎客松”啤酒瓶贴标识照片、安徽宿州呵泉啤酒总厂生产的“一品鲜爽”啤酒瓶贴标识照片、四平新北极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品吉鲜”啤酒瓶贴标识照片和安徽淮北相王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一品相王”啤酒瓶贴标识照片。欲证明“一品”两字是善意地说明商品的属性和服务的质量,啤酒行为在商品标识上使用“一品”两字的现象比比皆是的事实;

2、安庆公司生产的“一品天柱”啤酒瓶贴标识的照片、湖南公司生产“一品纯生”、“一品纯啤”、“一品缘”啤酒的瓶贴标识照片和“一品天柱”啤酒与“一品纯生”、“一品缘”、“一品纯啤”啤酒瓶贴标识以及瓶盖的对比照片和各自使用的外包装箱的照片。欲证明安庆公司生产的“一品天柱”啤酒注明了注册商标“天柱山”,而湖南公司生产的上述啤酒没有标注“一品”注册商标和商品的包装装璜是有显不同以及在包装上均注明了生产厂名及其厂址,因此,安庆公司在其所生产的啤酒瓶贴标识上使用“一品”两字,不可能致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及其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事实;

3、澧县工商制作的澧工商处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浙江华孚彩色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庆公司于2003年11月以后生产的“YPTZ”啤酒的瓶贴标识和安庆公司于2003年以前生产的“一品天柱”与其于2003年11月以后生产的“YPTZ”啤酒的瓶贴标识。欲证明湖南公司于2004年1月7日才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一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安庆公司已于2003年11月后未继续使用原“一品天柱”瓶贴标识的事实。

通过双方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安庆公司对湖南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公告》、《著名商标证书》、“一品天柱”啤酒的瓶贴标识、“一品天柱”啤酒的销售清单、销售发票、裁剪发票记帐凭证、《处罚决定》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侵犯了湖南公司“一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湖南公司对安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庆公司没有侵犯湖南公司“一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8年1月21日,商标局颁发了注册人为曲靖金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略)号“一品”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

2001年7月,环材公司与湖南运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国人公司。2002年4月25日,国人公司被注销,其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由环材公司接收。2002年4月30日,环材公司以原国人公司的全部资产与重庆公司共同设立了湖南公司。

2002年5月31日,商标局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载明:“兹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湖南国人啤酒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湖南省澧县X镇X路X号。”并发布了相应的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国人公司使用了“一品暖啤”啤酒瓶贴标识。

2003年8月31日,武陵超市以每件39元的价格向经营部购买了“一品天柱”啤酒200件。经营部向武陵超市出具了(略)号销售清单,安庆公司就上述啤酒向经营部出具了(略)号销售发票。

2003年9月6日,澧县工商对宋劲生的调查笔录载明:我一直都喝湖南公司的“一品”系列啤酒,因该啤酒的质量较好,口感也好,超市卖“一品天柱”啤酒,就买了一件。9月16日,澧县工商对徐连奎的调查笔录载明:湖南公司生产的“一品”系列啤酒是有名的,招待客人,当然用好酒。我见超市有“一品天柱”新产品,就买了两件。

2003年9月6日,澧县工商以澧工商封字(2003)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对武陵超市的“一品天柱”啤酒予以封存。又于2003年9月16日,以澧工商解字第(2003)第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了对上述啤酒的封存。

2003年11月1日,安庆公司要求包装公司将“一品天柱”标识改为“YPTZ”,其意为“一品天柱”的汉语拼音声母缩写,并在其下面以较小的汉字印制了“一品天柱啤酒”字样的啤酒瓶贴标识等,并投入市场销售至今。

2004年1月7日,商标局出具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兹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澧县X镇X路”。并发布了相应注册商标不转让公告。湖南公司使用了“一品纯生”等啤酒瓶贴标识。

2004年3月18日和4月16日,武陵超市以“一品天柱”啤酒进行了销售。

2004年4月26日,澧县工商作出澧工商案处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以安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了责令安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行为,罚款(略)元的处罚决定。安庆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2月15日,澧县人民法院以(2004)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4)第X号处罚决定。2005年5月23日,本院以(2005)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4)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004年11月,省工商局向湖南公司颁发了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一品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安庆公司使用“一品天柱”和“YPTZ”“一品天柱”啤酒瓶贴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湖南公司依法取得的“一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焦点之二,是安庆公司是否应当对湖南公司给予赔偿和赔偿多少。

本案中,湖南公司于2004年1月7日以转让的方式向国人公司受让了其依法取得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果汁等商品的第32类“一品”注册商标。商标局于当日发布了相关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湖南公司对“一品”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时间为2004年1月7日。安庆公司使用“一品天柱”啤酒瓶贴标识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日以前,故湖南公司对安庆公司的上述行为依法无权主张相关的权利。自2003年11月1日之后,安庆公司以“一品天柱”的汉语拼音声母缩写“YPTZ”和“一品天柱啤酒”字样为瓶贴标识,并作为啤酒的名称和商品的装璜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其虽对“一品”两字在字体和文字的大小较“一品天柱”进行了一定的变更,但仍然使用了“一品”注册商标的音节和文字,且未经过湖南公司的许可。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单、含义或者图形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相关法律特征,且在客观上已对相关公众产生了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安庆公司在未经湖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与其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啤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读音作为其所生产啤酒的瓶贴标识,其行为侵犯了湖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在工商机关依法作出了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略)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仍然继续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情节依法可以认定为比较严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以判决安庆公司向湖南公司赔偿损失(略)元和停止实施侵犯湖南公司的“一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为宜。故湖南公司要求判令安庆公司赔偿损失(略)元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

安庆公司有关其未侵犯湖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商标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湖南公司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庆公司停止对湖南公司“一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安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公司赔偿(略)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安庆公司负担5005元,湖南公司负担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民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毛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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