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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芝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陈某、李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陈某、李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某、李某乙不服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20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和被告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在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缺乏流动资金,又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银行贷款,无奈之下,与李某(系被告陈某的丈夫、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被告李某丙、朱某的儿子,于2007年2月15日病故)商量,通过订立实际并不履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李某表示同意。于是,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以李某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7万元,该贷款于2009年11月13日由原告全部还清。因李某已病故,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撤销该商品房预售的预告登记,然而被告不愿配合办理。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此渠道获得银行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故诉请确认原告与李某夫于2006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预告登记。

被告陈某、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说的通过签订合同获得银行贷款,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说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李某病故至今已很长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代李某付款的话,他代李某偿付的只是拖欠李某夫相应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但不表示合同是无效的。李某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经过预告登记,被告没有发现任何不合法的情形,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朱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被告陈某、李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转帐还贷委托协议以及户名为李某、账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朱某支行的个人活期存折,证明帐户名义上是李某的,但每一期的还款都是原告将款项汇入指定帐户,再由银行扣收。被告陈某、李某乙对转帐还贷委托协议上李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于没看到过李某的签字,故需要回去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李某通过实际并不履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李某乙对陈某芝的签字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4、(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李某的妻子陈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也证明原告每个月汇入李某帐户的款项不是支付李某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李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5、户口资料摘录,证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五人,就是本案的五名被告。被告陈某、李某乙对此无异议。

被告陈某、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付款计划协议书,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及付款计划协议书都在(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处理完毕,所涉及的工程款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陈某、李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陈某、李某乙对转帐还贷委托协议上李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个人活期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陈某、李某乙对陈某的签字有异议,但该抵押借款合同是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被告陈某、李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已被(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李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李某夫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街X号一层室店铺一套,建筑面积为22.38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6,840元。双方约定在2006年3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0%,计人民币46,840元,余款7万元,李某同意以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

2006年3月15日,李某申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李某,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丙方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借个人商业用房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甲乙双方约定用储蓄卡帐户还贷。同时,甲方委托乙方将贷款资金划入丙方帐户。2006年4月5日,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转帐还贷委托协议》,委托方为李某,即甲方,受托方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即乙方。甲方委托乙方采用储蓄卡作为购房借款的还款方式,活期存折帐户编号为x×××。嗣后,原告将款项汇入户名为李某、帐号为x×××的活期存折,用于归还李某的银行借款。2009年10月13日,原告以上述方式归还了李某的全部银行借款。

又查明,2006年4月7日,李某对上述所购商品房进行了预告登记。

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上海某富巷公司(以下简称富巷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镇3#旧区改造地块(二标)工程由富巷公司建造。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和富巷公司将工程交由李某负责承建,该工程1#房、2#房因故于2005年12月8日竣工,10#、11#房施工至灌桩基础时停工。2006年10月23日李某代表富巷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06年11月30日之前付已竣工款1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2007年2月14日,李某因肝癌病故,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未能付清工程款。2008年12月1日,李某之妻陈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富巷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1、2、10、11#房由李某承建,因其病故,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陈某承继。嗣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自2009年3月25日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李某之妻陈某于2009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陈某工程款8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嗣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根据上述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再查明,李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陈某、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父亲李某丙、母亲朱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李某夫从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向银行申请借款后,却由原告归还全部借款。由此可知,原告与李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获取银行贷款,以解决原告的资金周转问题,双方间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签订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至于被告陈某、李某乙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财产权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另外,被告陈某、李某乙辩称原告代李某归还银行借款是偿付拖欠李某夫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及付款的时间来看,原告所欠李某的工程款已经过诉讼,原告也已结清,故被告陈某、李某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朱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06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预告登记。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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