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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铁厂、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12288号

原告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丽,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铁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镇傅山。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金港大酒店A座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贸易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铁厂(以下简称傅山钢铁厂)、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山集团)、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人民陪审员李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6月23日及7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首创贸易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傅山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股权予以冻结。2007年10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首创贸易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山西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土地使用权予以冻结和查封。2008年6月25日,依据原告首创贸易公司的解封申请,本院对被告山西能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被告山西能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驳回山西能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山西能源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0日以(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民事裁定。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贸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建丽、被告山西能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任智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傅山钢铁厂、傅山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创贸易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15日,首创贸易公司与傅山钢铁厂签订了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傅山钢铁厂向首创贸易公司购买二级机焦某成框架性协议。同日,傅山集团、山西能源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傅山钢铁厂的全部义务,向首创贸易公司作出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保证期间为两年。2006年5月15日,在上述框架协议下,首创贸易公司与傅山钢铁厂签订了编号为x-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傅山钢铁厂向首创贸易公司购买价格为x元的二级机焦。实际履行中,首创贸易公司发函至傅山钢铁厂,告知货物数量及单价会有变化,傅山钢铁厂盖章予以确认。经傅山钢铁厂作出的收货通知确认,傅山钢铁厂收到首创贸易公司5笔货物,货款分别为x.86元、x.61元、x.44元、x.92元、x元,共计x.83元。傅山钢铁厂已回款x元,尚欠x.83元未予支付。截至2007年9月17日,傅山钢铁厂应向首创贸易公司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x.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综上所述,首创贸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傅山钢铁厂给付首创贸易公司货款x.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3元(自应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07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要求傅山集团、山西能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傅山钢铁厂、傅山集团、山西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首创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书》、x-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函》、收货通知5份。

被告山西能源公司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本案所涉欠款是x-X号合同项下的欠款”。首创贸易公司起诉依据的《担保书》中已明确表明“我两公司自愿为傅山钢铁厂与贵司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傅山钢铁厂的全部义务,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见这两份合同对于担保人的山西能源公司来说完全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从签订的时间、内容来看,山西能源公司认为这两份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或框架协议与项下协议的关系。依据上述事实,山西能源公司不对担保书所指的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外的任何协议提供担保,首创贸易公司起诉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不应由山西能源公司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山西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傅山钢铁厂、傅山集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经本院庭审质证,首创贸易公司与山西能源公司对双方提交的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某的证据持有异议:

山西能源公司对首创贸易公司提交的x-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函》、收货通知5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15日,首创贸易公司与傅山钢铁厂签订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首创贸易公司为傅山钢铁厂提供二级机焦,数量为30万吨,每吨950元,总金额2.85亿元,此外双方还对2006年5月至12月间每月的供货量、质量、运输方式和费用的负担、包装、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的解决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同日,山西能源公司和傅山集团为首创贸易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一、保证范围:保证履约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贵司与傅山钢铁厂在履行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合同、备忘录等各种形式的谅解及合意,在履约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及上述协议、合同、备忘录时,应向贵司支付的货款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贵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人确认,本保证为连带的、不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三、保证人确认,本担保书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履约人延期付款,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人保证在履约人付清或由保证人代为付清本担保书项下的所有款项前,不向债务人追偿;五、根据本担保函,我们两公司为傅山钢铁厂的履约提供两年的保证期间,自傅山钢铁厂任何全部或部分违反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合同之日起计算;六、本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完全履行完毕合同时失效。”

2006年5月15日,首创贸易公司与傅山钢铁厂签订x-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首创贸易公司为傅山钢铁厂提供二级机焦,数量为x吨,每吨950元,总金额x元,供货时间以货物实际到站时间为准。此外双方还对质量、履行地、运输费用的负担、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的解决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同年5月22日,首创贸易公司向傅山钢铁厂发出《确认函》,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x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司已开始供货前的准备工作,近期将向贵司发货。5月份我司备货将超过x吨(不会超过10%),贵司能否全部接收请回函确认;另外根据x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950元/每吨,由于近期机焦某场价格可能发生变化,以后我司向贵司供货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傅山钢铁厂在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

2006年8月9日至10月31日,首创贸易公司向傅山钢铁厂供应二级机焦某计x.5312吨,货款总额为x.83元。傅山钢铁厂在收货通知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收到了上述货物。现首创贸易公司认可傅山钢铁厂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x.83元。

诉讼中,本院就x号合同与x-X号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询问了傅山钢铁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胡某某的答复为:“x号合同是总合同,x-X号合同是为了履行x号合同所订立的子合同,是对x号合同的细化,涉案所涉及的5张收货通知都是为了履行x-X号合同。”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创贸易公司与傅山钢铁厂签订的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x-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创贸易公司收到山西能源公司和傅山集团向其出具的《担保书》后未提出异议,故首创贸易公司与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担保书》系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担保书》合法、有效,据此首创贸易公司与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为合法、有效。

x-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首创贸易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傅山钢铁厂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尚欠x.83元,故首创贸易公司要求傅山钢铁厂给付x.8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首创贸易公司要求傅山钢铁厂支付自应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违约金问题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创贸易公司要求傅山钢铁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是否对傅山钢铁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仅对x-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在《担保函》中承诺“对首创贸易公司与傅山钢铁厂在履行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合同、备忘录等各种形式的谅解及合意提供担保,且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承诺可以认定,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除对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外,还对在履行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合同、备忘录等各种形式的谅解及合意提供担保,且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无论是否征得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的书面或口头同意,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均继续根据《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首创贸易公司认为x-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对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更改,傅山钢铁厂则认为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总合同,x-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子合同。无论两合同之间是补充、更改的关系还是主从关系,均已包含在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承诺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范畴内,故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应对傅山钢铁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首创贸易公司要求山西能源公司、傅山集团对傅山钢铁厂应给付的货款x.83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山西能源公司的“不对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外的任何协议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五百三十八万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八角三分;

二、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铁厂追偿;

四、驳回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铁厂、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铁厂、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由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铁厂、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北京首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零四元二角四分(已交纳),由淄博市张店区傅山钢铁厂、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万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七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人民陪审员李红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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