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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与北京中水投资管理中心股东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贤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水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门外莲花池南里。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以下简称肉鸡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水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水管理中心)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文成、人民陪审员韩秀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3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贤秋,被告中水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熊智、王玲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诉称:华都肉鸡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和水利电力部于1982年联合发文成立,文件明确规定“昌平县大东流公社酸枣村西南的八百七十亩耕地作为北京市畜牧局、水电部服务局肉鸡生产联合企业建设用地”。北京市肉鸡联营公司(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前身,以下简称肉鸡公司)于1988年9月17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正式注册。该公司股东为北京市牧工商总公司、中国牧工商联合总公司和水利电力部机关第一服务公司。《北京市肉鸡生产联营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了股东名称和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乙方(现中水管理中心)投入土地使用权八百亩及房屋二百四十一间和附属设施,占公司的股份比例为2%…”。第十二条规定“合作期间内,各投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少认缴出资总额”。

中水管理中心从肉鸡公司成立起至今一直是该公司股东,并且多次参加过肉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并参与作出股东会决议,相关决议曾依法报备给北京市工商局。同时肉鸡公司盈利年度,曾连续四年向中水管理中心分红,中水管理中心以股东身份取得该分红。

从肉鸡公司注册成立之时,因中水管理中心的出资行为,大东流乡的八百亩土地使用权和二百四十一间平房产权已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成为肉鸡公司的资产,中水管理中心不再单独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而且依据其作为肉鸡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根据该公司的《北京市肉鸡联营公司章程》的规定按股份比例(22%)享有肉鸡公司的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1982年北京市政府和水利电力部联合签发的X号文,明确将这块原来的耕地以政府“划拨”的形式划拨给肉鸡公司的建设用地。而中水管理中心在此之前是没有任何相关的土地权属证明。1998年中水管理中心私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并掩盖事实,依据X号文却又曲意掩盖X号文的真实意思表示,骗取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已被依法撤销)。中水管理中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就说明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肉鸡公司,该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划拨”给肉鸡公司作为建设用地,所以现该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而不再是耕地。这个土地的划转除了X号文外,还有北京市的规委和建委的批示。该土地作为肉鸡公司的建设用地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作为对水电部的补偿,约定中水管理中心在肉鸡公司占22%的股份。在1988年工商注册时提交的《章程》中,将该土地和地上物作价为肉鸡公司总股本的22%,是按照当时土地使用价格和二百一十四间平房的市价上浮一定比例得来的,这是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市场价值确定的。按照北京市审计局京分审农决(2005)X号的审计决定,当时的22%的股份的折算价值为x.62元。该价值未计入实收资本严重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1992年财政部令第X号)。然而中水管理中心不依法配合肉鸡公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物的权益,反于1998年擅自违法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既侵犯了肉鸡公司的资产完整权,也违反了《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章程》。中水管理中心的侵权和违约行为不但给肉鸡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还造成了精神损失。

该土地已于1988年由中水管理中心出资投入到肉鸡公司,使用权人为肉鸡公司,肉鸡公司一直合法拥有该土地及其地上物,并享有地上物的房屋产权,该土地的使用主体和使用状态自肉鸡公司成立起至今都未有变化。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1998年中水管理中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肉鸡公司的资产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按照《公司法》、《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合同书》和《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配合肉鸡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由中水管理中心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中水管理中心辩称:本案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在行政前置程序之前,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北京市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意见》相关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在京用地权属问题应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国土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本案原告为联营公司并成立于《公司法》生效前,至今未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肉鸡公司成立于1988年,《公司法》生效于1994年。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为联营公司,当然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三方签订的《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合同书》名称足以证实双方为联营。同时,根据原告签发的《关于延期联营合同、章程和营业执照的请示》,证实肉鸡公司为联营企业,至今未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并过户的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如果本案为出资纠纷,则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股东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合同书》合法有效,约定土地使用权不评估过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作期满后归还乙方(被告),乙方投入的房屋、设备,在合作期间所有权归乙方,使用权归公司。

水利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均证实不转移土地权属登记的联营方式合法有效。水利部《关于统一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县X乡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请求协助解决昌平区X镇787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函》均证实被告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时证实本案不转移权属登记的联营方式合法有效。

不转移土地权属登记的联营方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作期满后归还乙方(被告),乙方投入的房屋、设备,在合作期间所有权归乙方,使用权归公司。同时,根据《肉鸡联营公司土地使用责任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不过户的事实共同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并不包某土地使用权出资,此种联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肉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政府关于撤销北京中水投资管理中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的通知,证明中水管理中心持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中水管理中心是肉鸡公司的股东;

证据2,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中水管理中心持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中水管理中心是肉鸡公司的股东;

证据3,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筑用地许可证83建第远字X号,证明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筑用地许可证中再次明确肉鸡生产联合企业的用地是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建设任务而划拨的“批转用地”;

证据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X号和征地协议,举例说明北京市政府将农用粮田征用并划拨给肉鸡联合企业的批示和当时征用土地的成本为每亩2500元;

证据5,北京市人民政府、水利电力部联合签发的京政发(1982)X号和(82)水电行字第X号文件,证明政府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水利电力部联合签发的文件将昌平870亩土地划拨给北京市肉鸡生产联营企业;

证据6,北京市肉鸡生产联营公司章程,证明中水管理中心以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肉鸡公司出资,并约定不得抽逃出资;

证据7,北京市肉鸡联合公司联营合同书,证明中水管理中心以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肉鸡公司出资,并约定不得抽逃出资;

证据8,审计决定书(2005)X号,证明北京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并认为中水管理中心投入的870亩土地和241间平房依据当年公司的实收资本的评估折算为x.62元,并要求肉鸡公司据此尽快调帐;

证据9,工商登记备案表,证明中水管理中心是肉鸡公司的股东;

证据10,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肉鸡公司合法拥有该宗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权,并且该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1989年,远早于中水管理中心1997年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中水管理中心的土地使用证违法;

证据11,营业执照,证明1988年北京肉鸡生产联合公司注册地址为昌平区X乡X村。该住址不是租来的,因此属于肉鸡公司的;

证据12,申请发土地证给北京华都肉鸡公司的补充说明,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一直是肉鸡公司;

证据13,土地税税收缴款书,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一直属肉鸡公司。根据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土地税纳税人并征收税款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个事实;

证据14,关于延长经营期限和转让股权的肉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中水管理中心是肉鸡公司的股东并实际行使着股东的权利。所以中水管理中心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并构成了对肉鸡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侵权;

证据15,中水管理中心作为肉鸡公司股东并获得分红的情况,证明中水管理中心是肉鸡公司股东,在公司的盈利年度从公司连续四年获得分红累计x元;

证据16,股东分红的财务凭证,证明中水管理中心是肉鸡公司股东,在公司的盈利年度从公司连续四年获得分红累计x元;

证据17,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证明肉鸡公司近年来因经营亏损致使无法分红;

证据18,组织章程,证明中水管理中心成立时和以后,资产中都没有该土地使用权;

证据19,国资委对中水对外投资公司清产核资结果的复函,证明中水对外投资公司也未曾将该土地使用权划拨给中水管理中心。

被告中水管理中心除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证据15、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外,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肉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中水管理中心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肉鸡联合公司联营合同书,证明肉鸡公司是联营公司,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该合同约定中水管理中心投入的土地合作期满仍归中水管理中心,中水管理中心投入的房屋、设备在合作期间所有权仍归中水管理中心,涉案土地不在注册资本之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

证据2,关于请求协助解决昌平区X镇787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函,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归中水管理中心所有,本案为土地权属纠纷,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证据3,邮电部、水电部关于交接小汤山畜牧场的协议,证明中水管理中心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

证据4,《肉鸡联营公司土地使用责任协议》,证明中水管理中心和肉鸡公司之间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事实共同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5,关于同意办理位于北京昌平县X乡土地使用证的批复,证明中水管理中心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

证据6,关于延期联营合同、章程和营业执照的请示,证明肉鸡公司是联营公司,至今未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证据7,名称变更明细,证明中水管理中心名称变更。

原告肉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中水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中水管理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肉鸡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15系单方出具,证据19没有原件,中水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肉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水利电力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6日联合签发文件,批准北京市畜牧局、水电部服务局联合兴建一座肉鸡生产联合企业,为解决企业用地问题,水利电力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坐落在昌平县大东流公社酸枣岭村西南的水电部农场八百七十亩耕地作为北京市畜牧局、水电部服务局肉鸡生产联合企业建设用地。

1987年7月7日原北京市牧工商总公司(甲方)(现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都集团)、水利电力部机关第一服务公司(乙方)(现中水管理中心)、中国牧工商联合总公司(丙方)作为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北京市肉鸡联营公司联营合同书》,成立了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现肉鸡公司),肉鸡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同时约定,肉鸡公司为有限责任企业,成立董事会,合作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总投资额为2600万元,甲方、丙方各自出资人民币130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39%,乙方投入土地八百亩及房屋二百一十四间和附属设施,占公司股份22%;合作期间,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归肉鸡公司;合作期满后仍归乙方;乙方投入的房屋、设备,在合作期间所有权归乙方,使用权归肉鸡公司;肉鸡公司的合作期限为20年,从1986年开始计算至2005年合同期满,合作期满,如三方同意继续合作,可在合作期满6个月前续订延长合同;合作期满或董事会决定终止合作时,由投资各方组成清算委员会,负责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算,对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估价出售,出售所得及帐面资金按各方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解散时,各股东有购买全部固定资产的优先权。

1988年4月22日,北京市牧工商总公司(甲方)、水利电力部机关第一服务公司(乙方)、中国牧工商联合总公司(丙方)根据《北京市肉鸡联营公司联营合同书》的内容,制定了联营公司章程,约定:联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出资以《北京市肉鸡联营公司联营合同书》约定为准,合作期间,各投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少认缴出资总额;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另外两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另外两方有优先购买权。

1988年9月17日,北京市肉鸡生产联营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肉鸡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联营企业,注册资金为2700万元。1989年4月至5月间,肉鸡公司取得北京市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昌平区X乡X村西北的肉鸡公司所使用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肉鸡公司。

1989年4月3日,水利电力部机关第一服务公司更名为水利部、能源部机关建筑修缮公司(其注册名称为水利部建筑工程处),2001年10月8日再次更名为北京中水投资管理中心。

2002年1月,中水管理中心获得由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于昌平区X镇X村西x.31平方米、昌平区X镇X村x.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中水管理中心。

2005年5月31日,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华都集团与中水管理中心召开股东会并签订股东会决议,议定内容为:肉鸡公司是原北京市牧工商总公司、水利电力部机关第一服务公司、中国牧工商联合总公司三家股东在1988年成立的联营公司。因历史沿革、企业改制的原因,三方股东名称已发生变化,经确认,三家股东现在分别变更为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水投资管理中心和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三方同意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将其持有的肉鸡公司39%的股权全额转让给华都集团,中水管理中心放弃受让;股权转让后,公司股权比例为华都集团持有78%、中水管理中心持有22%,股权转让后,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和股东的义务。同日,华都集团与中水管理中心召开股东会,议定:双方同意将华都肉鸡公司合同、章程和工商执照延期三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肉鸡公司在营业执照延期期间按原合同、章程和协议依法经营;延长期满后,双方合作问题另行协商。随后,肉鸡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华都集团与中水管理中心。

2007年8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昌政发〔2007〕X号《关于撤销北京中水投资管理中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的通知》,撤销了中水管理中心持有的“京昌国用[2002划变]字第X-X-X号、京昌国用[2002划变]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昌政发〔2007〕X号《关于撤销北京中水投资管理中心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通知》。

另查,中水管理中心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昌政发〔2007〕X号行政决定,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以(2008)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中水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中水管理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水管理中心、华都集团与中国牧工商联合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肉鸡联营公司联营合同书》及《北京市肉鸡生产联营公司章程》,是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2005年5月31日,中水管理中心、华都集团与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签订股东会决议,决定由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将其持有的华都肉鸡公司39%的股权全额转让给华都集团,华都肉鸡公司股东变更为中水管理中心与华都集团两方。2005年5月31日,中水管理中心与华都集团通过股东会决议议定将华都肉鸡公司经营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联营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现肉鸡公司的经营期限尚未届满,联营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联营合同中的义务。《北京市肉鸡联营公司联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中水管理中心)投入土地八百亩及房屋二百一十四间和附属设施,占公司股份22%;合作期间,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归联营公司;合作期满后仍归乙方;乙方投入的房屋、设备,在合作期间所有权归乙方,使用权归联营公司。合同书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满后仍归中水管理中心所有,并无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约定。中水管理中心投入的是土地使用权,且已按合同书约定在合作期间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使用权投入肉鸡公司,由肉鸡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中水管理中心已经完成了履行出资的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88年,且肉鸡公司至今未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故本案在实体处理上不应适用《公司法》。现肉鸡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起诉要求中水管理中心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一百零八元,由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人民陪审员韩秀敏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应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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