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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化验室,趁被害人周某之际,将其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后又采取同样手段,将张某华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被害人。

二、2012年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化验室,趁被害人冯留全不备之际,将其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后被该医院保安抓获,所盗赃款已追回退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于2012年2月21日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艳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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