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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9827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

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路海棠花园704。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甲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喜庄夏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

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路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告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6年4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农商行朝阳支行)诉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达公司)、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海港大酒店)、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盛唐某司)、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恒通公司)、被告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达俱乐部)、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俄欧公司)、被告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马公司)、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盛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兴达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天宝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朝阳支行诉称:农商行朝阳支行与广兴达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签订(2003)年(借)字(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朝阳支行向广兴达公司提供中期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月29日至2006年1月29日;月利率6.862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朝阳支行与广州海港大酒店签订(2003)年(抵)字(003)号《抵押合同》,约定广州海港大酒店为(2003)年(借)字(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保证;抵押物为广州海港大酒店所有的海港大酒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朝阳支行依约向广兴达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广兴达公司未依约还款,广州海港大酒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基于此种情况,2006年11月14日农商行朝阳支行与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天宝盛世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天宝盛世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愿为农商行朝阳支行的编号为(2003)年(借)字(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6000万元的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天宝盛世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至今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时至今日,此笔借款仍未实际偿付。

综上,众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农商行朝阳支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兴达公司偿还本金6000万,截至2008年3月20日利息x.62元人民币(本息合计x.62元人民币)及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2、广兴达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3、判令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天宝盛世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对广州海港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广兴达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天宝盛世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22日,农商行朝阳支行与广兴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借)字(00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兴达公司向农商行朝阳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29日至2006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6.8625‰;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2003年1月22日,农商行朝阳支行与广州海港大酒店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抵)字(003)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广州海港大酒店愿意为(2003)年(借)字(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海港大酒店。农商行朝阳支行于2003年1月28日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到期后,广兴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2006年11月14日,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天宝盛世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与农商行朝阳支行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上述七个被告承诺自愿用全部资产对广兴达公司向农商行朝阳支行的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天宝盛世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未履行保证责任。

2006年8月29日,农商行朝阳支行向广兴达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广兴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2008年3月20日,广兴达公司尚欠农商行朝阳支行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x.62元。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朝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番禺市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担保协议书》、欠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商行朝阳支行与广兴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农商行朝阳支行与广州海港大酒店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农商行朝阳支行与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天宝盛世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朝阳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广兴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其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广兴达公司主张债权。借款人广兴达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贷款人农商行朝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农商行朝阳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责任。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俱乐部、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天宝盛世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广兴达公司追偿。农商行朝阳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农商行朝阳支行实现了其抵押权后,广州海港大酒店依法有权向广兴达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千万元及利息(截至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六角二分;自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二、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对(2003)年(抵)字(003)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八万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已预交),由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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