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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诉陈某丁、杜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服刑人员。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男,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己,男,汉族,辍学。

法定代理人杜某庚,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杜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戊、被告杜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张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2010年11月23日晚9时,被告陈某丁、杜某己窜至原告位于营盘街道(鑫鑫酒楼)房屋中盗窃,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便用打火机将原告的一张席梦思床垫点燃后逃离现场,致原告家北侧二楼三间房屋烧毁和主楼整体结构严重受损,室内物品全部烧毁。经柞水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为x.97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的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x.97元,主楼内部装修费用x元,电路X路费用5000元,物品烧毁损失x元,直接经济损失x元,雨季对房屋造成新的损失8500元,垃圾清理费5000元,救火费用x元,共计x.97元。

被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戊辩称,孩子不懂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但我家庭条件不好,我本人患有鼻癌,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杜某己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损坏其房屋属实,但对于原告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雨季对房屋造成新的损失8500元及垃圾清理费5000元,救火费用x元等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二、本案发生后,柞水县公安局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及物品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和评估,应以专业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鉴定和评估结论为依据确定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杜某己原系柞水县营盘中学学生,在上学时发现原告陈某丙位于营盘街道的鑫鑫酒楼长期无人居住,遂萌生盗窃之念,于2010年11月23日下午放学途中,被告陈某丁与杜某己预谋,下晚自习后一起去鑫鑫酒楼盗窃,若偷不到东西就放火烧房屋。当晚21时许,二被告携带手电筒、打火机等窜至酒楼后院,翻墙入室实施盗窃,未找到值钱的东西,二被告便用报纸将一张席梦思床垫点燃后逃离,后返回救火,见火大无法扑灭又逃回家中,致原告酒楼北侧二楼三间房屋的屋面及室内物品被烧毁,临街主楼也遭到不同程度损坏。经柞水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商洛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陈某丙房屋灾后修复费用预算结果为x.97元,其他物品鉴定价值为x.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柞水县人民法院(2011)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合谋盗窃未遂,又放火烧毁原告房屋及室内物品的时间、经过及造成的结果等事实;

2、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陕建筑检(2010)委托字第X号火灾鉴定报告、商洛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方会基审字(2011)X号火灾后复建工程预算报告书、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柞价认发(2011)X号关于火烧房屋及康佳电视机等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陈某丙房屋火灾后修复费用预算为x.97元,其他物品鉴定价值为x.60元;

3、本院调查商洛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陈某民的证言证明,陈某丙房屋火灾后修复费用预算报告中包括陈某丙临街主楼二楼内墙壁熏黑部分及电线灯具、清理拆除建筑垃圾等费用,但不包括电视线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杜某己盗窃不成后故意烧毁原告陈某丙的房屋及室内物品,造成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丙请求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陈某丙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到条,欲证明其房屋已于2010年9月8日租赁给张本博,约定2011年1月1日交房,因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按期交房,其向张本博支付了3万元的违约金,另房屋租金损失4万元,请求这些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由于二被告均对这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对陈某丙、张本博及知情人陈某涛进行了调查,三人的陈某相互矛盾,不能印证房屋租赁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丙的房屋修复费用经专业机构预算为x.97元,其他物品鉴定价值为x.60元,对此鉴定结果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临街主楼的内部装修费用、电路灯具及拆除建筑垃圾费用,因这些费用已预算在修复费用中,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雨季对北侧一楼造成的损失费用,确属实际情况,且雨水对墙壁浸泡较为严重,本院酌情认定7500元,对有线电视线路、清理烧毁屋面及室内物品的垃圾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对救火期间损坏物品及其他费用,本院结合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7元。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对造成的结果无法确定各自责任大小,依法应当平均分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一款、第某、第某四条、第某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丁的监护人陈某戊和被告杜某己的监护人杜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陈某丙房屋修复及物品烧毁等各项损失x.80元,二被告的监护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陈某丙承担2200元,二被告的监护人各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刚

审判员党红有

审判员程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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