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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5899号

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冼宇航,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阳清算组)与被告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人民陪审员祁淑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红梅、被告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冼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阳清算组起诉称:1994年11月24日,中国华阳联合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了(94)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为融兴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本金1500万元,期限6个月,从1994年11月24日至1995年5月24日止,利率为10.98‰。合同到期后,融兴公司未能偿还租金并多次申请展期延续,直至1999年7月份融兴公司用以资抵债方式偿还华阳公司600万元本金、70余万元利息,经双方确认截止1999年7月21日融兴公司实欠华阳公司本金900万元,利息x元。后在华阳清算组多次催付之下融兴公司未再偿还。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分行)为融兴公司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明确承诺:“担保责任书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受担保方和被担保方的法人组织的撤销、合并、转让经营机构等变化而消失,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担保的全部租金之日止,担保责任随着(94)华租内字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费用清偿完毕后而消失”。后中山分行更名为中心支行。中心支行未按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融兴公司不履行偿付租金义务和中心支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华阳清算组的合法财产权益,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华阳清算组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融兴公司偿还本金900万元,利息x元(截止1999年7月21日止);2、判决中心支行对融兴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融兴公司与中心支行承担。庭审中,华阳清算组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融兴公司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截止1999年7月21日止);2、判决中心支行对融兴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融兴公司与中心支行承担。

原告华阳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二:《不可撤销责任担保书》;证据三:融兴公司收到租金的收据、电汇单、付款通知书;证据四: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据五:催付通知书。

被告融兴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心支行答辩称:一、担保合同无效。1994年11月23日,中山分行向华阳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对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的(94)华租内字第X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已经不得为保证人,因此中山分行出具的该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自始无效。二、担保方已转为中山市新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三、由于新世纪公司对于原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已经承接,中山分行的担保人地位已经被新世纪公司取代,多年来华阳公司或华阳清算组都没有要求中山分行或中心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中山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有过错,华阳清算组追究中山分行过错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四、即使认为中山分行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的担保责任有效,由于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展期的时候没有经过中山分行同意,而十多年来,华阳公司或华阳清算组也一直没有要求中山分行或中心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五、华阳清算组从2000年8月3日以后就没有再对94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95年的展期合同进行催收,所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故请求依法驳回华阳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证据二:延期还租金协议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华阳清算组提交的《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责任担保书》;融兴公司收到租金的收据、电汇单、付款通知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催付通知书、被告中心支行提交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延期还租金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华阳清算组的证据一:《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证明1994年11月24日,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了本金为1500万元的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期限6个月,从1994年11月24日至1995年5月24日止,利率为10.98‰。被告中心支行认为《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本金不是1500万元,应当扣除x元融资租赁费,故本金应为x元。对此,原告华阳清算组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中心支行对本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本金为x元。

二、原告华阳清算组的证据四: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共同确认截止1999年7月21日,融兴公司实欠华阳公司本金900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被告中心支行认为《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并且已经超过了展期;按照融资租赁本金x元计算,现在的欠款本金900万元也应作相应扣减。对此,原告华阳清算组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中心支行对融兴公司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截止1999年7月21日融兴公司尚欠本金x元,利息x元。

三、原告华阳清算组证据五:催付通知书,证明原告华阳清算组分别于2000年8月17日、2002年7月22日、2004年7月15日向融兴公司发出催付通知书,原告华阳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心支行认为2000年8月17日华清催字第X号催付通知书是最后一次催付,2002年7月22日与2004年7月15日的催付通知书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关,催付的均是华租内字第96-X号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对此,原告华阳清算组认为2002年7月22日与2004年7月15日的催付通知书中确实写的是根据华租内字第96-X号合同,但属于笔误,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只签订过一份(94)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2002年7月22日与2004年7月15日的催付通知书中记载的欠款本金数额与本案所涉合同的欠款本金数额一致。在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之间只有本案所涉一笔欠款,且融兴公司在回执联上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融兴公司对原告华阳清算组催付的是哪笔债权应是明知的,原告华阳清算组关于合同号不符属于笔误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中心支行证据一: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证明(94)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已转为新世纪公司,中山分行不再对华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延期还租金协议书,证明中山分行没有在《延期还租金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延续担保责任,新世纪公司承接了担保责任。原告华阳清算组认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和《延期还租金协议书》只能说明新增加了二位担保人,但并没有免除被告中心支行的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11月24日,出租方华阳公司与承租方融兴公司签订编号为(94)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本金为1500万元,手续费为x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1994年11月24日至1995年5月24日。

同日,中山分行向华阳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承诺:为(94)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责任书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受担保方和被担保方的法人组织的撤销、合并、转让经营机构等变化而消失,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担保的全部租金之日止,担保责任随着(94)华租内字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费用清偿完毕后而消失。

同日,华阳公司向融兴公司发出(94)华租付字X号付款通知书。通知相关内容有“根据(94)华租内字第X号合同,由华阳公司向融兴公司提供人民币融资租赁贷款1500万元,实际付款x元,扣收x元(包括项目委托费5000元、手续费x元、咨询论证费x元)。

1994年11月25日,华阳公司向融兴公司电汇租赁费x元。融兴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确认收到上述租赁费。

1995年5月23日,甲方(出租方)华阳公司与乙方(承租方)融兴公司、丙方(担保方)新世纪公司签订《延期还租金协议书》,就甲乙双方(94)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延期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1995年5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本金1500万元未偿还,甲方同意偿还时间延至1995年11月24日。二、延期期间利率按原合同利率计收,名义货价为2000元。三、展期期间收手续费x元。四、分二次支付租金,分别于1995年8月24日支付租金x元,预定损失赔偿金x元;于1995年11月24日支付租金x元,预定损失赔偿金为x元。五、合同担保方原担保责任仍然有效,其担保责任将随本协议的结束而结束”。

同日,融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新世纪公司承诺为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94)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本息及费用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1999年7月21日,华阳公司(甲方)与融兴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如下:“1、依据甲乙双方于1994年11月24日签订(94)华租内字X号合同及其展期协议,乙方至1999年7月21日止共欠甲方本金1500万元,利息x元,合计本息x元。2、依据甲乙双方于1999年7月21日与中山市张家边区建筑队和中山市张家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确认该房产建筑面积3451.76平方米,总值x元,由甲方从乙方欠款中扣减,其中600万元扣减本金,x元扣减利息。3、甲乙双方特此确认:截止1999年7月21日止,乙方实欠甲方本金900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2000年8月3日,华阳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撤销,成立华阳清算组对华阳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日,华阳清算组向融兴公司发出华清催字第X号催付通知书。2000年8月17日,融兴公司盖章签收回执,表示收到上述催付通知书。

2002年7月22日以及2004年7月15日,原告华阳清算组分别向融兴公司发出华清催字2002-X号、华清催字2004-X号催付通知书。该两份催付通知书中写明的合同编号为华租内字第96-X号,所记载的债务本金为900万元,与本案所涉合同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一致。融兴公司在2002年的催付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对2004年的催付通知书未予确认。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分行于1999年1月1日起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庭审中,原告华阳清算组确认截止到1999年7月21日,融兴公司尚欠其本金x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的(94)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山分行向华阳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延期还租金协议书》、融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华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承租方融兴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本金人民币x元的义务,融兴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租赁本息,已构成违约。《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二年内,华阳公司未向融兴公司主张过上述债权。但1999年7月21日,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依据双方于1994年11月24日签订(94)华租内字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及展期协议,融兴公司至1999年7月21日止共欠华阳公司本金1500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双方同意以中山市张家边区建筑队和中山市张家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房产对融兴公司欠华阳公司的上述租赁本息进行抵扣。双方最终确认截止1999年7月21日止,融兴公司实欠华阳公司本金900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融兴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是融兴公司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确认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因原告华阳清算组在2000年、2002年、2004年分别向融兴公司发出了催付通知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所涉债务对融兴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所涉租赁本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心支行辩称《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金1500万元中应扣除x元融资租赁费,实际本金应为x元,故现欠款本金也应作相应扣减。对此,原告华阳清算组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中心支行对本息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融兴公司尚欠原告华阳清算组租赁本金x元,截止199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x元,原告华阳清算组要求融兴公司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心支行是否应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日到期时,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新世纪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延期还租金协议书》,融兴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新世纪公司承诺为华阳公司与融兴公司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94)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本息及费用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又因为中山分行向华阳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的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担保的全部租金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华阳公司在原合同到期后,与融兴公司、新世纪公司又签订了《延期还租金协议书》及《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华阳公司未通知中山分行,中山分行未对《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展期作出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华阳公司从未向中山分行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华阳公司主张中心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租赁本金人民币八百零七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截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的利息六百三十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对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由中山市融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黄某支行,账号:x-48,收款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祁淑玉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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