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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向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底的一天夜,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张某乙、翟某(均被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民权县X村正在使用的农电线500余米,价值6000余元。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翟某、张某乙、黄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参与该犯罪活动中听命于他人安排,且没有获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刘某除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无其他犯罪前科记录。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的一天夜,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张某乙、翟某(均被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民权县X村正在使用的农电线500余米,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19日到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种麦前后的一天,其和赵某、张某乙、翟某等人在喝酒当中,赵某他们提出让其和他们一块去偷电线,其同意了,当天晚上,其坐在赵某他们开的车上和赵某、张某乙、翟某一起去了,他们几个下去偷电线,让其在那看车,过一会儿他们将偷来的电线盘好装到车上就回来了。电线卖到了哪里不知道,其也没分得钱。

(2)证人赵某、张某丙证实,2006年冬天一天夜,赵某、张某乙、翟某、刘某,开车从龙塘街上正南到寄岗南地,在一条东西柏油路南边,盗割了8控农电线。

(2)证人翟某证实,其参与盗窃一次农电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夜里去的,有赵某、张某乙、刘XX冤子俺四人,刘XX的大名叫啥其不知道,是赵某开的长安之星车,出县X村不知道,盗有七八控电线,线是赵某卖的,可能卖到山东了,赵某分给其三、四百块钱。

(3)证人黄XX(寄岗村电工)证实,2006年底一天夜,村西南地一条东北西南走向的柏油路南侧,被盗割正在使用的500余米农电线,价值6000余元。

(4)赵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07年4月27日,赵某在见证人杨XX学明在场下,指认寄岗村南地一东西柏油路南侧麦地内,是其和刘某、翟某、张某乙三人盗割农电线处。

(5)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刘某和赵某、张某乙、翟某合伙盗窃农电线的事实。

(6)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投案的事实。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案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所证明的内容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某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某缓刑。其辩护人的建议因切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闫寒梅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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