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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华龙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管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华龙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青,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华龙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管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管某甲是濮阳市高新区实验学校学生,2008年9月学校统一为管某甲等学生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团体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主体内容为:保单号为x,主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附加险附加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3日下午3点15分,赵庆彬驾驶x号五菱面包车,沿濮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庆祖镇X村口处,将正在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管某甲撞伤。管某甲遂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09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1天,管某甲花费医疗费x.5元。管某甲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室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裂伤;5、颜面部多处擦伤。2009年4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管某甲通过电话向人寿保险报了保险事故。2009年8月12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管某甲颅脑损伤后右上肢及右手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亦认定管某甲构成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中心支公司和赵庆彬共赔偿管某甲各项损失x元。后管某甲要求人寿保险支付伤残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管某甲的医疗费已从肇事方处获得赔偿,能否再要求人寿保险赔偿。管某甲认为医疗费虽已得到赔偿,但不影响管某甲依据保险单向人寿保险索赔,人寿保险认为管某甲对医疗费无权获得重复赔偿。保险赔款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发生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到得到赔偿或收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金后,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本案中侵权人赔偿管某甲损失后,管某甲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观管某甲构成伤残,且因管某甲花费医疗费x余元,该数额远高于保险单约定的5000元医疗保险限额,扣除50元免赔额后剩余医疗费的80%,仍超过5000元,人寿保险应当按照保险限额支付管某甲保险金。故管某甲要求人寿保险支付伤残保险金x元、医疗费保险金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人寿保险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华龙区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管某甲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人寿保险上诉理由为,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之一是合理损失补偿原则,管某甲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该损失已经由侵权人和太平洋财险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该物质损失不应由人寿保险再承担赔偿责任,管某甲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其不能从中获利。上诉请求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5000元不属于人寿保险应赔偿的范围,应依法改判。

管某甲答辩称,根据保险法四十六条规定,管某甲在一审时获得的赔偿是合理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人寿保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管某甲在合同约定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管某甲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相对于人身损害来讲,财产损失是对物的损失,管某甲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虽表观为金钱给付,但该费用是由人身损害导致的,人寿保险称管某甲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内容换言之,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仍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故人寿保险称管某甲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从而得利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华龙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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