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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与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关某己、关某庚、关某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关某戊,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关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富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关某己、关某庚、关某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2年,八名原告分别承包了被告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一直耕种、管理,1984年土地承包年和1999年土地延包时八名原告承包的土地均未改变。2008年6月,青兰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被告村里的地,经勘丈登记征收八名原告的土地种类及数量分别是:郭某某旱平地5.69亩。旱坡地0.3亩;灌木林地2亩;关某甲旱平地2亩;关某己旱平地1.2亩,灌木林地0.3亩;关某乙旱平地2.48亩;关某丙旱平地2.4亩,灌木林地0.8亩;关某庚旱平地2.24亩,灌木林地0.2亩;关某丁旱平地3.26亩,旱坡地2.22亩,灌木林地1亩,关某辛旱平地1.12亩。根据富县人民政府富政发(2008)X号文件富县人民政府关某《青兰高速公路富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永久用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水田、水浇地x元/亩,旱平地x元/亩,旱坡地x元/亩(含林地5%管理费)林地、牧草地5000元/亩(含林地5%管理费)。按此补偿标准,郭某某等八名原告承包的土地补偿总款分别是:郭某某x元,关某甲x元,关某己x元,关某乙x元,关某丙x元,关某庚x元,关某丁x元,关某辛x元。被告天乐村委会在交道镇X组指导下采用给全体村民发放《天乐村青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意见征询表》等办法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60%归被征地户,40%留村集体:1/3按本村在册人口分配到未占地户;1/3用于逐年给本村村民缴合疗;剩余1/3用于村上办公益事业。村民沟洼地按政策调整时重新调整分配。八名原告不同意将40%提留村集体,遂诉来本院,请求返还八名原告征地款x元(即全部征地款的40%),其中包括:郭某某x元,关某甲x元,关某己6552元,关某乙x元,关某丙x元,关某庚x元,关某丁x元,关某辛5842元。

原审判决认为,国家为了建设“青兰高速公路”征用了八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赔付各原告未发生纠纷,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青兰高速公路富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富政发(2008)X号文件)规定标准付给被告,由被告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对于国家补偿的数额原、被告无争议。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X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享有的权利为八原告及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它是按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其主体为承包方,即本案中的八原告,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被告采取了一定的形式,决定向原告分配两项费用总额的60%,将40%进行提留(其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八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提留的4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关某甲、关某己、关某乙、关某丙、关某庚、关某丁、关某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郭某某负担600元,关某甲负担300元,关某己负担100元,关某乙负担300元,关某丙负担300元,关某庚负担300元,关某丁负担500元,关某辛负担100元

判决送达后,原告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不服该判决,共同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永久用地补偿费划分为土地补偿费用60%,安置补助费40%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土地补偿费应大部分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划分永久用地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比例,判令安置补助费和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归上诉人所有,村委会按青兰高速公路X组征地的面积重新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交道镇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对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费的划分比例合理,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天乐村村委会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关某己、关某庚、关某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天乐村青兰高速公路征地名单、天乐村青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意见征询表、天乐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交道镇X村与天乐村X户村民就青兰高速公路征占地补偿分配方案上访一事的结案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国家征用的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归交道镇X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天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而安置费应归上诉人所有。根据相关某律规定,土地补偿费远高于安置补助费,天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讼争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按40%与60%比例分配,已充分考虑和保障了上诉人的利益,分配比例合法合情合理。土地的征用人既是赔付人,天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征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且是被征用地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请求天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按青兰高速公路X组征地的面积重新进行赔付,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233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600元,关某甲承担360元,关某乙承担360元,关某丙承担360元,关某丁承担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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