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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投保人段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新车购置价为x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核定载客人数为5人。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2)、盗抢险(G)、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L),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其中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保险金额部分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ⅹ月折旧率,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0%。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合同签订后,段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5576.71元,财保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8月29日,投保车辆被盗,段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和财保公司报案,但至2009年11月2日该车未能找回。后段某某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停驶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未破案证明向财保公司索赔时,财保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20%的免赔率扣除免赔数额(x元ⅹ20%=x元)后,赔付原告x元,段某某认为不应扣除免赔数额(x元ⅹ20%=x元),应赔付x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段某某作出解释,以使段某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提出保险要求,经财保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段某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财保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被盗,属于段某某投保的范围,财保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就本案保险标的而言,其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8256元(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元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9ⅹ月折旧率0.60%)为x元,该实际价值大于保险金额x元,故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20%的免赔率,其内容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财产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段某某作出解释,以使段某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条款对段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免赔数额(x元ⅹ20%=x元)后,赔付段某某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支付原告段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

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免赔数额,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上述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x元,上诉费用由段某某承担。

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段某某的豫x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段某某履行保险责任。段某某的豫x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盗,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单号为:x的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明确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财保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约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对于该条款的免责部分,由于财保公司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段某某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段某某作出明确说明,其免责部分对段某某不产生效力。故财保公司称赔付保险金应核减免赔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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