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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海云与被告连红武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女。

被告连xx,男。

原告任xx与被告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他母子还在土房子里居住,后在我父母的经济资助下他才盖起了三间新房。2002年5月我们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我们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多次大打出手,赶我出门,并且二次起诉我离婚。现我已在外居住三年,他也不管不看,给我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使我无家可归、无处安身。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虐待和遗弃罪,应追究其责任,使我应得到一定的补偿。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以及各项财产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造成我们婚姻及家庭不和的责任在原告方。由于她对老人不孝顺,谩骂老人而造成的。我们分居三年属实。我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法院没有支持。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我请求孩子由我抚养,房产属婚前财产、生产队分红她已领取,家中没有值钱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女儿连xx,今年8岁。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和殴斗,尤其是近几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婚后未建立共同财产。原告外出租房住长达三年之久,同时被告已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1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但为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原告任xx与被告连xx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本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女儿连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xx与被告连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儿连xx随其母任xx生活,被告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任xx女儿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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