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北市居民,身份证号x,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x(B)。
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跨世纪长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助理,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跨世纪长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跨世纪长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跨世纪长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长城文化艺术中心)、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人民陪审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曲桂珍,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跨世纪长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依照涉外民事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审查,本案中的被告均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李某甲与长城文化艺术中心就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烧饼皇后》的剧本创作及导演工作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合同书》,后李某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长城文化艺术中心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李某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年9月20日下达裁决:长城文化艺术中心付李某甲导演酬金4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x元。针对该裁决,长城文化艺术中心于2006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申请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李某甲于2007年9月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长城文化艺术中心已于2005年8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至今未办理清算及注销登记,现该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办公,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了终止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的清算义务;二、长城文化艺术中心对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的债务(x元)及逾期利息x.8元(截至2008年5月30日)承担清偿责任。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城文化艺术中心、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李某甲将事实理由变更为:由于长城文化艺术中心于2005年8月29日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认定,现该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办公,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其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已无可操作性,故李某甲提出撤销此诉讼请求;另长城文化艺术中心对李某甲所负债务已被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李某甲不再提起此诉讼请求,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的清算义务”的诉讼请求撤销;二、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法院判令长城文化艺术中心对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的债务(x元)及逾期利息x.8元(截至2008年5月30日)承担清偿责任;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判令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对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的债务(x元)及逾期利息x.8元(截至2008年5月3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李某甲将本案案由由起诉时的“清算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
被告长城文化艺术中心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由于李某甲已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案由变更,变更后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李某甲与长城文化艺术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某甲并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李某乙已经退出长城文化艺术中心,不再是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的股东,故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刘某共同答辩称:由于李某甲已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案由变更,变更后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的被告应该是长城文化艺术中心并非李某丙、刘某,李某丙、刘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居民,被告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系涉台案件,根据冲突法的一般规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国法。因此,本案的程序性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案中,李某甲是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对长城文化艺术中心、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对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的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某甲系与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长城文化艺术中心,长城文化艺术中心对李某甲所负债务已被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且长城文化艺术中心虽然作为本案被告,但李某甲对其并无诉讼请求。而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并非《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即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与李某甲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李某甲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对长城文化艺术中心的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李某甲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跨世纪长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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