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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PICC人保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岚,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溪,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睿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睿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融公司)与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投资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北京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暨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新华人寿公司于某日向受让方鹏润投资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转让方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的履约作出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转让合同书》签订后,转让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受让方鹏润投资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两转让方及新华人寿公司,要求判令两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并要求新华人寿公司依据《保证书》对两转让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华人寿公司决定聘请天睿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全体被告---新产业公司、华新融公司及新华人寿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三家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但新华人寿公司同时表示,作为一家大型寿险公司,内部审批程序繁琐,出于某便手续、及时应诉的考虑,由华新融公司代表三位委托人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收到新产业公司提交给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新华人寿公司承担全部律师费的《确认函》后,天睿律师事务所同意了新华人寿公司的要求。2006年5月12日,华新融公司代表三被告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即委托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即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师费20万元人民币。剩余律师费根据司法机关对该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最终结果收取。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如果甲方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即委托方)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仅需返还起诉方已支付某3000万元人民币本金(或加支付某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笔本金的利息),除此之外无需向起诉方另行支付某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金、违某、赔偿金、罚金等),则甲方(即委托方)需向乙方(即天睿律师事务所)再支付某师费200万元人民币……”。接受委托后,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法律和事实为三位委托人争取到一份胜诉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就该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新产业公司、华新融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鹏润投资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3000万元;新华人寿公司在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返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承担责任;新华人寿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追偿……。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依据华新融公司代表三位委托人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方应于2007年1月5日前支付某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万元。为此,天睿律师事务所曾于2007年1月15日通过新华人寿公司致函华新融公司请求付某并附律师费发票,也曾先后多次与新华人寿公司联系,要求付某。但三位委托人一直未履行付某义务。为此,本所于2007年9月4日向三位委托人正式发出律师函。但至今仅收到100万元律师费,尚有100万元律师费未予以支付。就上述事实,作为委托人之一的新产业公司在2007年10月9日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表示,新华人寿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转让标的北京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华欣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亦是鹏润投资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受让股权的实际交易方、出让方。因此,在新产业公司及华新融公司出面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由新华人寿公司作为新产业公司及华新融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同时,《说明》重申“……新华人寿公司通知我司其已选定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我三公司参与诉讼,要求我司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手续。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我司要求新华人寿公司向我司出具其将承担一切诉讼后果,包括律师费的《确认函》,并连同我司《关于某理费的说明》一并提交天睿律师事务所,以天睿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函内容为条件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由于某述原因,我司没有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新华人寿公司委托华新融公司出面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因此,天睿律师事务所因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新华人寿公司全部承担,这是当时各方的共识…..”

基于某述事实,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新华人寿公司虽未在《委托代理协议》上签章,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新华人寿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作为实际委托人受《委托代理协议》的约束,负有支付某师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新华人寿公司立即支付某欠天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用100万元及自2007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新华人寿公司承担。

新华人寿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天睿律师事务所的诉讼对象错误,天睿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起诉合同债权纠纷,而新华人寿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人,该案的被告应为华新融公司,而非新华人寿公司。在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诉新产业公司、华新融公司与新华人寿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三名被告委托华新融公司聘任天睿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据此,天睿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华新融公司(甲方)于2006年5月12日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甲方因与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受本案全体被告人之委托,共同聘请乙方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以维护本案中全体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协议所指的全体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新产业公司、第二被告甲方、第三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天睿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某述案件律师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某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受合同法的保护。《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天睿律师事务所和华新融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新华人寿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约束,非该案被告。在律师费支付某面,新华人寿公司与华新融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委托关系。在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中,新华人寿公司作为三被告之一,确实与该案其他两名股东共同委托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但是,代理诉讼与支付某师费系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三被告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各自的授权书,天睿律师事务所根据三被告授权进行应诉答辩并提交答辩词,因此诉讼代理是基于某被告的授权;天睿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的依据是《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已经明确全部律师费由华新融公司独自承担,这一约定已完全排除新华人寿公司对律师费的支付某务。因此,新华人寿公司与华新融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的委托关系。对于《委托代理协议》指定有关联系人为新华人寿公司职员的情况,是出于某便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三被告联络的需要而做出的工作安排,不能解释为新华人寿公司代华新融公司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付某义务。二、天睿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应由华新融公司独自承担,新华人寿公司对该律师费的支付某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华新融公司独自承担,且律师费的履行也是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进行的实际履行,华新融公司已将约定的220万元律师费用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某120万元;天睿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1月15日向华新融公司出具了拖欠100万元的催款函。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华新融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3000万元人民币的返还义务,新华人寿公司并未支付某何款项,从这一结果看,华新融公司是诉讼结果的承担人,按照谁获益谁付某的基本原理,华新融公司也应是律师费用的支付某。上述事实证明了天睿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应该由华新融公司承担,华新融公司实际支付某部分律师费,天睿律师事务所也接受了该笔律师费,对于某足部分,天睿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进一步向华新融公司追讨,新华人寿公司对此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三、关于某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确认函》并不构成新华人寿公司对天睿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定或约定义务。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仅代表新华人寿公司对新产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实质是新华人寿公司将代新产业公司承担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的一切责任,也包括律师费,并非针对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意思表示,不意味着新华人寿公司对天睿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它任何第三方的承诺,并且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取代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确认函》,也就是说,就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三名被告委托天睿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的律师费支付某经得到了重新的安排,即由华新融公司独自承担,新华人寿公司与新产业公司对律师费的支付某承担任何义务。需要提及的是,尽管《确认函》系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但其全部内容由新产业公司起草,并传真至新华人寿公司,新华人寿公司根据其要求加盖了公章,有新产业公司关于《确认函》草稿的传真件予以证明。此外,新产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某理费的说明》及《说明》不能证明新华人寿公司应承担付某义务,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新华人寿公司无法查证,且内容与《委托代理协议》不符,新华人寿公司不予认可;按照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推理,新产业公司本身属于某权转让纠纷案中的被告之一,与《委托代理协议》存在利害关系,新产业公司也需承担律师费的支付某务,因此,新产业公司就律师费出具的上述说明显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0条的规定,新华人寿公司不应为该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睿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新产业公司、华新融公司(甲方)与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新华人寿公司向乙方出具《保证函》,对甲方未履行转让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而导致转让合同被解除或无效,甲方未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已交定金及已交的股权转让款,则由新华人寿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此后,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乙方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甲方新产业公司、华新融公司委托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霞、周丽丽作为委托代理人,新华人寿公司委托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霞、新华人寿公司职员吴健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06年4月19日,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确认函:“就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诉新产业公司、华新融公司和新华人寿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司于某承诺将独自承担本案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某据终审判决可能承担的双倍定金赔偿以及因应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贵司本案受到任何经济付某,我司将及时予以足额补偿。我公司选定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你公司应诉,请向该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文件。特出具本确认函为凭。”2006年4月24日,新产业公司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某理费的说明》,载明:“现附上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诉新产业公司、新华融公司及新华人寿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等。根据新华人寿公司的确认函,上述案件的诉讼结果及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新华人寿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在收到本函后,径与新华人寿公司联络律师费支付某宜;如有异议,请在4月30日前通知我公司并将授权委托书等退还我公司。”2006年5月12日,华新融公司(甲方)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鹏润投资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受该案全体被告人之委托,共同聘请乙方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本协议中所指的全体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新产业公司、第二被告甲方、第三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乙方指派郭某、周丽丽律师为上述法律事务中全体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指定吴健先生为乙方律师的工作联系人,对于某方的指示和资料提供,乙方仅对乙方律师的工作联系人负责;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某师费20万元人民币;该案进入第二审程序后,甲方继续聘请乙方为诉讼代理人,甲方应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向乙方支付某师费20万元人民币;如甲方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仅需返还起诉方已支付某3000万元人民币本金(或加付某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笔本金的利息),除此之外无需向起诉方另行支付某何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金、违某、赔偿金、罚金等),则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某师费200万元人民币,该笔律师费用自审理结果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甲乙双方确认,本条所约定的律师费为甲方及该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乙方代理该案所需支付某全部律师费,该律师费由甲方全额支付,该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无需向乙方支付某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后华新融公司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2006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新产业公司、华新融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鹏润投资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3000万元;新华人寿公司在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返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华人寿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追偿。随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9日该判决生效。

2007年10月9日,新产业公司就新华人寿公司、华新融公司与其共同委托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诉其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事宜出具《说明》:“就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转让标的北亚华欣公司,我司受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持股,仅为名义股东,新华人寿公司为北亚华欣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亦是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受让股权的实际交易方、出让人和受益人。因此,我公司及华新融公司出面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由新华人寿公司为我司及华新融公司的履约保证人。此后,转让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受让方起诉我三公司。随后,新华人寿公司通知我司其已选定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我三公司参与诉讼,要求我司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手续。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我司要求新华人寿公司向我司出具其将承担一切诉讼后果,包括律师费的《确认函》,并连同我司《关于某理费的说明》一并提交天睿律师事务所,以天睿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函内容为条件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由于某述原因,我司未与天睿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新华人寿公司委托华新融公司出面与天睿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因此,天睿所因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新华人寿公司全部承担,这是当时各方的共识。综上所述,在整个事件中,我司仅为名义上的股东、转让方和委托人。北亚华欣公司真正的股东、出让方和天睿律师事务所真正的委托人均为新华人寿公司,新华人寿公司应承担由此项目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费用,包括律师费。我司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06年4月17日,周丽丽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吴健发送《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共4份,并要求由新华人寿公司和华新融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某《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06年4月19日,吴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周丽丽发送《北亚华欣公司章程》。2006年5月26日,周丽丽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吴健发送《新华人寿代理词》、《第一、第二被告代理词》、《新华人寿答辩状》及《第一、第二被告答辩状》;同时要求若上述稿件需要修改,请及时与天睿律师事务所联系,如无问题,请华新融公司在第一、二被告答辩状上盖章,新华人寿公司在自己的答辩状上盖章,并将上述签章完毕的文书快递予天睿律师事务所。2006年10月20日,周丽丽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吴健发送了《补充代理意见》。庭审中,新华人寿公司认可吴健是其公司员工。

再查明,2007年1月15日,天睿律师事务所向华新融公司致催款函;2007年4月10日,天睿律师事务所向新华人寿公司致催款函;2007年9月4日,天睿律师事务所向华新融公司、新华人寿公司及新产业公司再次致催款函。2007年10月18日,华新融公司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师费100万元,尚有100万元律师费未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新融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华新融公司按约支付某代理费20万元,履行了前期付某义务。天睿律师事务所也派员参加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就该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睿律师事务所也完成了委托事项。华新融公司又支付某理费100万元,后天睿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就后期代理费的支付某题发生了争议。该案中,对于《确认函》,虽然新华人寿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向新产业公司出具了《确认函》,该函表明其选定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新产业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应诉,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其承担。但该《确认函》系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作出的承诺,仅对新华人寿公司与新产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某产业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某理费的说明》。该说明系新产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新华人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说明对新华人寿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委托代理协议》。因该协议签订的甲方为华新融公司,乙方为天睿律师事务所,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因鹏润投资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受该案全体被告人之委托,共同聘请乙方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本协议中所指的全体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新产业公司、第二被告甲方、第三被告新华人寿;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某师费20万元人民币。如甲方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仅需返还起诉方已支付某3000万元人民币本金(或加付某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笔本金的利息),除此之外无需向起诉方另行支付某何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金、违某、赔偿金、罚金等),则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某师费200万元人民币,该笔律师费用自审理结果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甲乙双方确认,本条所约定的律师费为甲方及该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乙方代理该案所需支付某全部律师费。同时,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该律师费由甲方全额支付,该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无需向乙方支付某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上述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新融公司也按照上述约定先后支付某代理费120万元。现天睿律师事务所要求新华人寿公司给付某理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

综上,虽然天睿律师事务所是受案件全体被告人,即华新融公司、新华人寿公司、新产业公司之委托,共同聘请作为诉讼代理人。华新融公司、新华人寿公司、新产业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均已形成委托关系,但华新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对委托事项、付某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五款同时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华新融公司全额支付,新产业公司和新华人寿公司无需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现天睿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新华人寿公司支付某理费,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天睿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诉称、新华人寿公司其他辩称均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睿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天睿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理解错误,造成错判。《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是为了避免重复收费而设置,并非免除新华人寿公司的付某义务。

首先,新华人寿公司作为实际委托人,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协议》条款对其具有拘束力,依据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规定,新华人寿公司负有向天睿律师事务所付某的义务。

天睿律师事务所为新华人寿公司选定的代理人,整个代理工作全程包括律师费的商定、诉讼方案的确定等都只与新华人寿公司联系;即使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委托方的联系人也是新华人寿公司法律部员工吴健,只是由于《委托代理协议》签署时(2006年5月12日),离法庭规定的证据交换日(2006年5月15日)仅有3天的时间,新华人寿公司表示来不及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由其完全控制的华新融公司代表三位被告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约并代为全额付某。除此之外,天睿律师事务所之前见到了新华人寿公司承诺付某的《确认函》,并出于某其承诺的信任,天睿律师事务所才同意了其要求。基于某述原因,《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中明确记载(新华人寿公司在其答辩状和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华新融公司是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三位被告的委托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约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这些证据都证明一个事实:新华人寿公司是华新融公司背后的实际委托人和真正的缔约人。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华新融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新华人寿公司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即天睿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天睿律师事务所在订立协议时知道华新融公司与新华人寿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协议应直接约束新华人寿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如华新融公司因新华人寿公司的原因对天睿律师事务所不履行义务,天睿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向华新融公司或新华人寿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新华人寿公司对律师费的付某责任不可推卸。

其次,《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是为避免重复收费而定,并非免除新华人寿公司的付某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5、甲乙双方确认,本条约定的律师费为甲方及本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乙方代理本案所需支付某全部律师费,该律师费由甲方全额支付,本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无需向乙方支付某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该条款是为避免重复收费而设定,其真实含义为: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律师费由华新融公司全额支付,本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无需(再)向天睿律师事务所付某,即免除新华人寿公司付某义务的前提是华新融公司已全部付某款项;如华新融公司并未全额付某,新华人寿公司的付某义务当然不被免除。换言之,华新融公司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身份既是委托人,又是新华人寿公司、新产业公司的受托人,代新华人寿公司和新产业公司签约并代为付某。由于某华人寿公司、新产业公司不是《委托代理协议》的签字人,为避免华新融公司全额付某之后,天睿律师事务所还向新华人寿公司和新产业公司收费,故而有第四条第5款之约定。绝不是免除新华人寿公司的付某义务。既然新华人寿公司的责任没有被免除,又由于某华人寿公司是天睿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委托人和真正缔约人,而且天睿律师事务所是在新华人寿公司表示由华新融公司代为全额支付某师费的情况下,才与委托人代表华新融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某责任。”华新融公司作为第三人是代新华人寿公司付某,其未依约全额付某,新华人寿公司应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承担付某的违某责任。

再次,合同条款的理解如有歧义,只有探求立约时当事人的真意,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对合同用语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某同文字,而应探求当事人订立该条款时的真实意思,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立约的背景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表示其意思的行为、订约前的谈判活动等各种情形来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其一,新华人寿公司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实际利害关系人,官司是为新华人寿公司打的,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仅是出名而已,律师费理应由新华人寿公司承担;其二,新华人寿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表明其自认应独自承担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一切责任,包括支付某案的律师费;其三,新产业公司作为知情人证明,由新华人寿公司承担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全部律师费这是当时各方达成的共识;其四,如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65条,在第三人(华新融公司)代为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仍由债务人(新华人寿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其五,网上资料印证,华新融公司实际为新华人寿公司的投资平台,为新华人寿公司原董事长关国亮控制,其已经成为新华人寿公司的付某工具,因此,华新融公司付某实质上就是代新华人寿公司付某。其六,天睿律师事务所曾数次向新华人寿公司催讨律师费,新华人寿公司都不曾否认其付某义务,只是借口推诿、拖延。其七,根据最基本的常理,谁会在订约之初就免除实力雄厚的新华人寿公司的付某责任,而将自己的全部债权仅悬在一家从未接触过,从未联系过,丝毫不了解的华新融公司身上呢综合上述客观事实,我们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是为避免重复收费而设定,当华新融公司完全履行付某义务这个前提没有满足时,新华人寿公司仍应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基于某承诺和已经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向天睿律师事务所付某,只有这样理解才与整个缔约过程相和谐,符合客观事实。

第四,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确,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如果权利人并没有直接向相对人“明确清楚毫无歧义地”表示出其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就不能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力,否则任由债务免除的结果发生,就会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处于某度不安定的状态,违某了民法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首先,新华人寿公司完全是曲解天睿律师事务所为重复收费而设的第四条第5款的意思表示,推断天睿律师事务所放弃债权,若以此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拘束天睿律师事务所,明显是有违某思自治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次,即使该条文存在歧义,那么该意思表示就是不明确不清楚的,遵照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确无歧义的基本法理,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不能对天睿律师事务所产生拘束力,也就当然不能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天睿律师事务所并未作出免除新华人寿公司付某义务的意思表示,新华人寿公司仍负有支付某师费的义务。一审法院严重曲解《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本来含义,据此认定天睿律师事务所向新华人寿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依据,造成了错判。

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造成审判不公。现有证据表明,新华人寿公司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真正利害关系人和受益人,也是本案的真正委托人,按照新华人寿公司提出的“谁受益谁付某”的原则,其应承担本案律师费。首先,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新华人寿公司于某日出具的《保证函》,新华人寿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对股权受让方华新融公司和新产业公司双倍返还6000万元定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若被判败诉,新华人寿公司就有承担全部6000万元的付某义务的风险。因此,案件审理结果与新华人寿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上述之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法律关系还仅仅是表面上的。更深层次的,依据新华人寿公司向保监会出具的《汇报材料》、各大媒体报道以及新产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仅是《股权转让合同书》所涉北亚华欣公司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和名义上的转让方,他们是为新华人寿公司代持股份,新华人寿公司才是股权转让交易的真正转让方和该股权纠纷中的真正利害关系人。这也就是为什么新华人寿公司会为新产业公司和华新融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为什么在纠纷发生时,新华人寿公司可以代表三家全权负责代理律师的选任并决定案件的代理费用;为什么新华人寿公司会出具其将承担股权转让案可能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全部律师费的承诺函;为什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睿律师事务所仅需向新华人寿公司报告案件进展,提交审阅证据目录、代理词等诉讼文书,而与新产业和华新融公司没有任何沟通。此外,在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庭审中,争议对方(受让方)的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北亚华欣项目的谈判以及发生纠纷后的磋商都是与新华人寿公司进行的。所有这些情况说明,新华人寿公司才是股权转让纠纷案胜诉的真正受益人,才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真正委托人。按照新华人寿公司在其答辩状中提出的“谁受益谁付某”的基本原则,涉案律师费理应由新华人寿公司支付。否则,有违某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只字未提,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函》仅对新华人寿公司和新产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认定错误。新华人寿公司曾作出独自承担全部律师费的承诺,并通过新产业公司提交天睿律师事务所,天睿律师事务所才遵照新华人寿公司指示与华新融公司签约。新华人寿公司在《确认函》中明确,“就鹏润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司于某承诺将独自承担本案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我公司选定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你公司应诉……”该《确认函》表明,新华人寿公司自认其是股权转让纠纷案律师费的支付某务人。这是各方当事人的共识,并与股权转让案真实的委托关系相印证。尽管该《确认函》并未直接提交给天睿律师事务所,但该函充分证明新华人寿公司对其付某义务自始有着清醒的认识,支付某师费完全是新华人寿公司自愿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鉴于某函是新产业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与新产业公司、天睿律师事务所以及整个诉讼的代理都有重大关系,新华人寿公司在出具该函时完全应当预见到新产业公司会将该函提交到天睿律师事务所,以天睿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函内容为前提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文件,却仍持放任态度,因此,新华人寿公司出具该函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同该函亦是对天睿律师事务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新华人寿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成立。天睿律师事务所圆满完成任务,有权要求新华人寿公司兑现承诺,向天睿律师事务所付某。

四、一审法院关于“《关于某理费的说明》为新产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新华人寿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认定有误。新产业公司在2007年10月9日出具《说明》证实:“就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转让标的北亚华欣公司,我司受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持股,仅为名义上的股东。新华人寿公司为北亚华欣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亦是鹏润投资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受让股权的实际交易方、出让人和收益人。因此,在我司及华新融公司出面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由新华人寿公司作为我司及华新融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后转让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受让方起诉我三公司。不久,新华人寿公司通知我司其己选定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我三公司参与诉讼,要求我司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手续。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我司要求新华人寿公司向我司出具其将承担一切诉讼后果,包括律师费的《确认函》,并连同我司《关于某理费的说明》一并提交天睿律师事务所,以天睿律师事务所接收两函内容为条件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由于某述原因,我司没有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新华人寿公司委托华新融公司出面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因此,天睿律师事务所因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新华人寿公司全部承担,这是当时各方的共识。......北亚华欣公司真正的股东、出让方和天睿律师事务所真正的委托人均为新华人寿公司,新华人寿公司应承担由此项目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费用,包括律师费”。新产业公司是案件当事方,由其出具的《说明》客观地反映了当时案件的实际委托代理情况和律师费承担约定。该说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尤其是与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出具的《确认函》相互印证,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新华人寿公司在《确认函》所述独自承担律师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没有争议;而新华人寿公司对于某产业公司在《说明》中所陈述的同样事实却矢口否认,这在逻辑上明显自相矛盾。法院不能因新华人寿公司以抵赖的心理否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就否定《说明》所具有的证据效力,认定该《说明》对新华人寿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而,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显属不当,该证据反映了当时签约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法院应予确认。

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新华人寿公司也应负有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师费的义务。第一,天睿律师事务所是新华人寿公司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天睿律师事务所从始至终只与新华人寿公司联系,律师费也是与新华人寿公司商定的,案件的整个代理过程也是与新华人寿公司沟通的。其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第二,新华人寿公司是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权的实际所有者,是该案的真正受益人,天睿律师事务所竭尽全力为新华人寿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争取到一份胜诉判决,为新华人寿公司挽回了3000万元及200多万元利息的损失。新华人寿公司理应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师费。第三,新华人寿公司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师费是当事人之间的共识。这不仅有新华人寿公司自己做出的支付某师费的承诺,也有当事人新产业公司的证明,与天睿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一一印证。根据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新华人寿公司于某、于某、于某均应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师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结果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华人寿公司立即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欠的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07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华人寿公司承担。

新华人寿公司针对天睿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答辩称:

一、天睿律师事务所诉讼对象错误,本案被告应为华新融公司,新华人寿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天睿律师事务所系《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应受该协议条款约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本案诉因为合同债权纠纷,天睿律师事务所起诉依据的合同为《委托代理协议》,而新华人寿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协议》签约人。在鹏润投资公司、鹏润房地产公司诉新产业公司、华新融公司和新华人寿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名被告委托华新融公司聘请天睿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据此,天睿律师事务所与华新融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华新融公司为甲方,天睿律师事务所为乙方。

天睿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某述案件律师费,根据我国民法原理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睿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天睿律师事务所和华新融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新华人寿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自然也就不应该成为因《委托代理协议》产生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

2、《委托代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某体,新华人寿公司不具备成为本案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由于《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华新融公司全额支付,新产业公司和新华人寿公司无需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现天睿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新华人寿公司支付某理费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首先,新华人寿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自然也不受委托代理协议约束。其次,《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律师费:......5、甲乙双方确认,本条约定的律师费为甲方及本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乙方代理本案所需支付某全部律师费,该律师费由甲方全额支付,本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无需向乙方支付某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可见,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三名被告共同委托华新融公司聘请律师,华新融公司据此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同时华新融公司也承诺承担全部律师费,新华人寿公司对律师费支付某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因此,在追究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都不具备的情况下,新华人寿公司不应成为被告。

3、天睿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应由华新融公司独自承担,华新融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对于某余部分律师费,天睿律师事务所应向华新融公司追讨,新华人寿公司对该律师费支付某负有任何法律义务。(1)律师费的支付某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进行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由华新融公司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这一约定双方一致遵守,在出现纠纷时,也是由天睿律师事务所向华新融公司实际主张权利。《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总计人民币220万元的律师费用,在天睿律师事务所起诉状中称,华新融公司已实际支付某民币120万元。对于某新融公司拖欠的剩余100万元律师费,天睿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1月15日向华新融公司出具了催款函;同时,天睿律师事务所将以华新融公司为付某人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发票寄至新华人寿公司,因新华人寿公司并非付某义务人,因此将该发票退回天睿律师事务所。(2)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实际由华新融公司履行。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华新融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导致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返还义务,华新融公司也根据判决充分履行了返还义务,新华人寿公司没有支付某何款项。从这一结果看,华新融公司是诉讼结果的承担人,按照谁获益谁付某的基本常理,华新融公司也应是诉讼律师费用的支付某。(3)新华人寿公司对律师费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天睿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应该由华新融公司承担,华新融公司实际支付某部分律师费,天睿律师事务所也接受了该笔律师费,对于某足部分,天睿律师事务所理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进一步向华新融公司追讨。新华人寿公司对律师费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

4、在律师费用支付某面,新华人寿公司与华新融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天睿律师事务所刻意曲解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在上诉状中,天睿律师事务所援引了合同法第402条、403条,作为认定“新华人寿公司作为实际委托人,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具体到本案,华新融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新华人寿公司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即天睿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天睿律师事务所在订立协议时知道华新融公司与新华人寿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协议直接约束新华人寿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如华新融公司因新华人寿公司的原因对天睿律师事务所不履行义务,天睿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向华新融公司或新华人寿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新华人寿公司对律师费的付某责任不可推卸。”

天睿律师事务所的上述推理存在如下问题:(1)代理诉讼与律师费支付某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某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代理,新华人寿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三名被告之一,确实与该案其他两名被告共同委托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然而,代理诉讼与律师费支付某两种民事法律共系: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三被告各自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授权书,天睿律师事务所根据三被告授权进行应诉、答辩并提交代理词,因此诉讼代理是基于某被告的授权;而天睿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的依据为《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全部律师费由华新融公司独自承担,这一约定已经完全排除了新华人寿公司对律师费的付某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学说及司法实践所共同接受的“授权(授予代理权)行为独立性”的民法原理,在委托代理情形中,基础法律关系与授权行为本身具有可分性。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又具体反映在基础法律关系(例如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行为的基础,但授权行为也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对于某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代理,天睿律师事务所与华新融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属于某础法律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约定了天睿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要求及律师费支付某件和标准,通过《委托代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全部律师费由华新融公司独自承担。但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天睿律师事务所是无法取得三被告授权参与庭审的,所以新华人寿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三名被告之一,与该案其他两名被告共同委托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这里存在三个独立的授权行为,由此天睿律师事务所取得参与诉讼的权利。可以说,律师费支付某项的明确约定,是新华人寿公司作出授权行为的前提,也即新华人寿公司在明确了不会承担律师费之后,方才授权天睿律师事务所代表新华人寿公司诉讼。在明确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区别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在诉讼的授权上,是新华人寿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关系;而在律师费支付某,是华新融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两者的法律关系都是清楚而明确的,根本不存在天睿律师事务所所称需要适用合同法规定隐名代理条款的必要。也即,在律师费用支付某面,新华人寿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委托关系。对于《委托代理协议》指定有关联系人为新华人寿公司职员的情况,属于某权转让纠纷案的三被告从联络角度做出的一种工作安排,不能解释为新华人寿公司代华新融公司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付某义务。

(2)合同法第402条、403条适用于某同的情况,不能混为一谈。即使按照天睿律师事务所理解,本案存在适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空间,其逻辑推理也是错误的。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分别规定隐名代理时,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天睿律师事务所在与华新融公司签署委托合同时,究竟自认为是否知道新华人寿公司与华新融公司的关系天睿律师事务所在上诉状中的观点,实际上是应用了合同法第402条的前提和第403条的后果。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与华新融公司签署委托合同时,已经知道华新融公司与新华人寿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协议应该直接约束新华人寿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然而,如华新融公司因新华人寿公司的原因对天睿律师事务所不履行义务,天睿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向华新融公司或新华人寿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就需要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知悉新华人寿公司对华新融公司有授权及授权范围,且不存在可以选择向华新融公司或新华人寿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第403条,就必须承认在签署委托合同时,天睿律师事务所不知道新华人寿公司与华新融公司有代理关系,且只有在华新融公司不履行义务是因为新华人寿公司原因的情况下,天睿律师事务所才能选择向华新融公司或新华人寿公司追讨,且在选定华新融公司追讨后不得变更追讨对象。由此可见,天睿律师事务所对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理解错误、适用混乱,根本无法推导出新华人寿公司与其建立了事实委托关系的结论。

(3)即使分别适用合同法第402条或第403条,天睿律师事务所也不应向新华人寿公司追讨律师费。首先,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前提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见,委托人须对受托人进行明确的授权,也即新华人寿公司要对华新融公司进行明确的授权,同时天睿律师事务所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该授权知悉,对上述事实,天睿律师事务所还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事实是新华人寿公司从未对华新融公司有过任何授权,天睿律师事务所也未能提交任何能证明知悉新华人寿公司授权的证据,可见,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前提就无法成立。其次,即使天睿律师事务所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华新融公司与新华人寿公司有代理关系,但由于《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已经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某体为华新融公司,也即关于某师费支付某一债权债务关系只约束天睿律师事务所和华新融公司,根据合同法,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合同是无法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也即无法约束天睿律师事务所与新华人寿公司。

如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无论华新融公司是否因为新华人寿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也不论华新融公司是否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披露了新华人寿公司,即使天睿律师事务所有选择向某一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天睿律师事务所也不能在选定相对人后肆意变更、出尔反尔。天睿律师事务所在对律师费的追讨上,最初是向华新融公司进行的,其开具的是以华新融公司为收款单位的发票,华新融公司也实际支付某100万元的律师费,在这种情况下,天睿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已经选定的其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华新融公司,也即天睿律师事务所没有权利再向新华人寿公司追讨律师费。

5、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是为了避免重复收费而设置,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是为了避免重复收费,免除新华人寿公司付某义务的前提是华新融公司已全部付某款项。需要指出的是,重复收费也要有重复收费的依据,新华人寿公司付某或天睿律师事务所收费都需要有合同条款的依据,没有合同的约定,新华人寿公司如何付某,财务如何计算账目如果需要避免重复收费,应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华新融公司未付某师费,由新华人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华新融公司支付某师费后,新华人寿公司不再承担律师费支付某务”等。而事实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仅由华新融公司支付某师费。可见,重复收费的可能性很本不存在。

天睿律师事务所援引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某责任。”然而,天睿律师事务所既不能证明天睿律师事务所和新华人寿公司约定由华新融公司代新华人寿公司履行债务,也不能证明新华人寿公司授权华新融公司,该法条没有适用前提。事实上,有关律师费的支付,债权人是天睿律师事务所,债务人是华新融公司,该笔债务华新融公司已经部分履行,新华人寿公司与此无关,根本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情况。按照天睿律师事务所逻辑,新产业公司也有被重复收费之虞,天睿律师事务所称,如华新融公司未付某款,新华人寿公司付某义务当然不被免除。问题是新华人寿公司何曾承诺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共同被告,按照天睿律师事务所逻辑,也可以向新产业公司追讨律师费,天睿律师事务所何时主动免除了新产业公司的付某义务,从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闭口不提新产业公司呢

6、合同条款明确具体,并无歧义。天睿律师事务所称:“合同条款的理解如有歧义,只有探求立约时当事人的真意,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其实,合同条款明确具体、并无歧义。真实情况如下:其一,华新融公司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实际利害关系人,股权款是华新融公司收取的,判决后股权款也是华新融公司退还的,新华人寿公司只是提供担保而已、帐面上没有就该项目和案件发生任何资金往来,可见受益人是华新融公司而不是新华人寿公司,律师费理应由华新融公司承担;其二,新华人寿公司《确认函》是向新产业公司出具的,不代表向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其三,新产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新华人寿公司一样,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明不仅没有证据效力,新华人寿公司反而要追问天睿律师事务所为何不起诉新产业公司、是否有恶意串通其四,有关律师费的支付,债权人是天睿律师事务所,债务人是华新融公司,该笔债务华新融公司已经部分履行,新华人寿公司与此无关,根本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情况;其五,有关资料表明,华新融公司是新华人寿公司原董事长关国亮的融资平台,华新融公司与新华人寿公司之间没有股权关系,在关国亮事件中,新华人寿公司也是受害者,不存在所谓“华新融公司实质上就是代新华人寿公司付某”、“新华人寿公司完全控制华新融公司”等情况;其六,天睿律师事务所确实向新华人寿公司讨要律师费,但新华人寿公司无此义务,当然不会支付,有什么必要推诿、拖延其七,按照天睿律师事务所所称常理,不应该在缔约之初就免除实力雄厚的新华人寿公司的付某责任,这恰恰说明,新华人寿公司不应该支付某笔律师费,当然不会签署合同,否则天睿律师事务所缔约之初必然要求与新华人寿公司签署合同。天睿律师事务所称“新华人寿公司表示来不及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由其完全控制的华新融公司代表三位被告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约并代为全额付某”,该说法并未任何依据,实际上,作为律师事务所,在案件紧急的情况下参加当事人案件前期准备工作然后签署协议的情况比比皆是有什么必要与其他主体签署合同

7、天睿律师事务所本身没有向新华人寿公司追债的权利,又谈何放弃。正如天睿律师事务所所称:“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确无歧义的基本法理”,天睿律师事务所一方面主动放弃自己可以依法追求华新融公司的权利,一方面主张自已根本不具有的针对新华人寿公司的权利。新华人寿公司一再强调,天睿律师事务所有权利要求律师费,但该权利的相对人是华新融公司;而新华人寿公司没有任何支付某师费的义务,谈不上“曲解”天睿律师事务所意思表述,“推断”其放弃债权,因为天睿律师事务所根本没有针对新华人寿公司的债权。

二、天睿律师事务所称“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造成审判不公”没有任何依据;无论从合同或事实角度,新华人寿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承担该笔律师费。

天睿律师事务所称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造成审判不公,并认为,新华人寿公司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真正利害关系人和受益人,也是本案的真正委托人,因此应该承担律师费。实际情况是,华新融公司系新华人寿公司前董事长关国亮本人的融资平台,从股权结构看系东方集团的企业、与新华人寿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关国亮从事的一系列违某资本运作,获益的是关国亮本人,不仅不是为了新华人寿公司的利益,相反还极大的伤害了新华人寿公司的利益,这种负面影响,时至今日都尚未消除。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也是关国亮和华新融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操作,根本不是为了新华人寿公司的利益。可以说,华新融公司之所以发生拒付某师费,与华新融公司和关国亮本人有关,而与新华人寿公司无关。在股权转让项目中,新华人寿公司仅仅是根据关国亮要求对其资本运作项目提供了担保,因为该笔担保,新华人寿公司成为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被告之一,如果该案败诉,确有承担付某义务的风险,但这绝不等同于某股权转让项目中实质获益,该案胜诉,获益的仍然是华新融公司。在股权转让项目中,新华人寿公司没有任何支出;而对于某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胜诉,新华人寿公司也没有任何收入。即使前董事长关国亮在任期间,也没有安排新华人寿公司来支付某笔律师费,其原因就在于某目的运作和收益都是由华新融公司完成。天睿律师事务所一再强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新华人寿公司联系而与华新融公司没有任何沟通,对此我们不能认同,除了就案件处理新华人寿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有联系外,就律师费的支付某宜,新华人寿公司对天睿律师事务所与华新融公司的联系实不知情。但从天睿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华新融公司前后两笔共计120万元律师费的情况来看,天睿律师事务所和华新融公司必然存在密切的沟通,否则如何办理商定金额、付某、开具发票的一系列事宜。从正常情况来看,对于某付某200万元而先期付某100万元的,双方应该达成还款计划或协议、该计划如何、华新融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某100万元律师费、双方是否发生争议、如何协商等情况,一概不得而知。天睿律师事务所在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对此也绝口不提,而只是一味向不相干的新华人寿公司进行追讨,其动机难以理解。

三、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确认函》并不构成新华人寿公司对天睿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定或约定义务,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函》仅对新华人寿公司和新产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正确,请予维持。

1、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确认函》仅代表新华人寿公司对新产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意味着新华人寿公司对天睿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承诺。2006年4月19日,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确认函》,在该《确认函》中,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承诺:“我司于某承诺将独自承担本案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某据终审判决可能承担的双倍定金赔偿以及因应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贵司因本案受到任何经济付某,我司将及时予以足额补偿。”该承诺实质为,新华人寿公司将代新产业公司承担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的一切责任,也包括其中的律师费。但这一承诺仅为新华人寿公司单方对于某产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针对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意思表示,因此,天睿律师事务所不应以此为依据向新华人寿公司主张律师费。在《确认函》中,“新华人寿公司选定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新产业公司应诉,请向该律师所出具授权文件。”该内容也不意味着新华人寿公司需要承担律师费的付某义务。天睿律师事务所认为,新华人寿公司应该预见到“新产业公司会将该函提交天睿律师事务所,以天睿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函内容为前提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文件,却持放任态度,因此,新华人寿公司出具该函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同该函亦是对天睿律师事务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新华人寿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成立。”这种推理,完全违某了单方承诺仅仅对被承诺方产生的法律效力的原理。《确认函》是一种承诺,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单方民事行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行为二种,前者是指须向相对人表示,始能成立。后者则是指无须向相对人表示,亦能成立。此《确认函》的抬头明确写明:致新产业公司,属于某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该《确认函》的内容仅能在新华人寿公司和新产业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而与任何第三方没有关系。

2、尽管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确认函》,但对于某师费的付某安排已经被《委托代理协议》取代,也即新华人寿公司与新产业公司均不承担律师费支付某务。需要指出的是,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确认函》的时间是2006年4月19日,而天睿律师事务所与华新融公司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5月12日,因此尽管新华人寿公司在2006年4月19日对新产业公司承诺承担律师费,但该承诺的内容已经完全被2006年5月12日的《委托代理协议》所覆盖,也即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三名被告委托天睿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的律师费支付某经重新得到安排,即由华新融公司独自承担律师费,新华人寿公司及新产业公司均无需承担天睿律师事务所诉请的律师费,因此新华人寿公司自然也无需代新产业公司承担该笔律师费。

3、关于某华人寿公司出具《确认函》背景的说明。尽管《确认函》系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出具,但其内容全部由新产业公司起草,并传真至新华人寿公司,新华人寿公司根据其要求加盖公章,有新产业公司关于《确认函》草稿的传真件予以证明。同时,天睿律师事务所与新产业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并担任新产业公司的法律顾问,事实上,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三被告聘请天睿律师事务所为代理律师也系新产业公司推荐。

四、新产业公司是案件的当事人,《关于某理费的说明》及《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关于“《关于某理费的说明》为新产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新华人寿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认定正确,准予维持。在天睿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括新产业公司出具《关于某理费的说明》及《说明》。上述两份材料真实性新华人寿公司无法查证。而《关于某理费的说明》及《说明》也不能证明新华人寿公司应承担付某义务。该材料显示,新产业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某理费的说明》,称“根据新华人寿公司的《确认函》,上述案件的诉讼结果及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新华人寿公司承担,与新产业公司无关。请在收到本函后,径于某华人寿公司联络律师费支付某宜”,该内容与《委托代理协议》不符,新华人寿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新产业公司也没有资格为新华人寿公司设定付某义务。该材料显示,新产业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说明》,称“天睿律师事务所因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新华人寿公司全部承担,这是当时各方的共识”,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新华人寿公司不予认可。而且该《说明》推卸自身责任,将所有义务推向新华人寿公司,正因为新产业公司是案件的当事方,而其出具的完全维护自身利益的《说明》更不应该被法庭采信。新产业公司本身属于某权转让纠纷案被告之一,与《委托代理协议》也存在利益关系,按照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推理,新产业公司也需要承担律师费的付某义务,天睿律师事务所为什么不追究新产业公司的责任呢正是这样一份当事人出具的维护自身利益的《说明》,却被天睿律师事务所用来当作追求新华人寿公司责任的证据,反映了天睿律师事务所与新产业公司的恶意串通,意图侵害第三人利益,请法院予以查明。

五、按照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新华人寿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支付某务;天睿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某。新华人寿公司在股权转让项目及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均未获益,如要求新华人寿公司支付某师费,则违某了公平原则。新华人寿公司从未作出对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师费的意思表示,如强加给新华人寿公司律师费的支付某务,则违某了自愿原则。天睿律师事务所向新华人寿公司追讨律师费,是向无义务的民事主体强加义务,本身就是一种违某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恶意损害新华人寿公司利益,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天睿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天睿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确认函》、《关于某理费的说明》、《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律师函》三份、电子邮件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保证函》,新华人寿公司提供的《确认函》草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天睿律师事务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项下已支付某120万元律师费的付某凭证,天睿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但其认可120万元律师费系由华新融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华新融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华新融公司未依约支付某师费的情况下,天睿律师事务所有权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要求华新融公司支付某师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委托代理协议》虽然约定,“华新融公司因鹏润投资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受本案全体被告人之委托,共同聘请天睿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本协议中所指的全体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新产业公司、第二被告华新融公司、第三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即天睿律师事务所是受华新融公司、新华人寿公司、新产业公司之委托,共同聘请作为诉讼代理人,华新融公司、新华人寿公司、新产业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均已形成委托关系,但《委托代理协议》系华新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天睿律师事务所签订,新华人寿公司、新产业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委托代理协议》项下关于某师费支付某权利义务对新华人寿公司、新产业公司并没有直接约束力。

关于某案《委托代理协议》项下律师费支付某权利义务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天睿律师事务所主张华新融公司作为第三人是代新华人寿公司支付某师费,其未依约全额付某,新华人寿公司应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承担付某的违某责任,但天睿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华人寿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天睿律师事务所主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情形,应由新华人寿公司支付某师费,而事实是华新融公司除了代理新华人寿公司与新产业公司外,其本身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之间也存在委托关系,《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华新融公司全额支付,新产业公司和新华人寿公司无需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该条款表明《委托代理协议》关于某师费支付某定只约束天睿律师事务所和华新融公司,天睿律师事务所对新华人寿公司并不享有该条款项下的合同权利,亦谈不上合同权利的放弃,故本案关于某师费的支付某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情形。因华新融公司与天睿律师事务所之间也存在委托关系,天睿律师事务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新融公司未支付某师费系因新华人寿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本案关于某师费的支付某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情形。

《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律师费由华新融公司全额支付,新产业公司和新华人寿公司无需向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某括律师费在内的任何费用,该约定具体明确,天睿律师事务所主张该约定是为避免重复收费,缺乏依据。

关于《确认函》、《关于某理费的说明》证明力的认定。新华人寿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在先,天睿律师事务所与华新融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后,虽然《确认函》表明新华人寿公司选定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新产业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应诉,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其承担,但该《确认函》系新华人寿公司向新产业公司、而非对天睿律师事务所作出的承诺,且在之后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对支付某师费的约定是具体和明确的,一审关于“《确认函》仅对新华人寿公司和新产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新产业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向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某理费的说明》,系新产业公司向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推翻天睿律师事务所与华新融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某师费支付某相关约定。

综上,天睿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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