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7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到义马市海天手机城找服务员方某玩,下午18时许,韦某某帮助方某在柜台清点手机准备入仓库时,趁方某不备,将所清点的一部白色康佳K17翻盖手机盗走。2010年6月7日,韦某某将该手机以60元的价格卖给在三门峡市“东风手机家电服装商场”地下室经营手机生意的被告人赵某,赵某在手机没有任何手续及发票的情况下将手机收购。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举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到义马市海天手机城找服务员方某玩,下午18时许,韦某某帮助方某在柜台清点手机准备入仓库时,趁方某不备,将所清点的一部白色康佳K17翻盖手机盗走。2010年6月7日,韦某某将该手机以60元的价格卖给在三门峡市“东风手机家电服装商场”地下室经营手机生意的被告人赵某,赵某在手机没有任何手续及发票的情况下将手机收购。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王东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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