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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7351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地址吉林省通化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通化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俊宝,被告通化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4月27日为自己所有的解放牌自卸翻斗车向被告设在密云县代理点投保,交纳了保险费x.5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7日24时止。2007年3月21日夜,我雇用的司机段景玉驾驶此车在密云县X镇X村料场倒车时,车辆发生倾斜车斗脱落。我及时向通化一部报案,通化一部派人勘察现场并照相,后我雇用吊车、拖车将车斗运至北京鸿祥佳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佳宇公司)修理,为此支付施救费2700元、修理费x.5元。后因被告在我向其寄交了各种票据等理赔材料而迟迟未给答复,我为索赔造成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支付代理律师费,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车费x.5元、施救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4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化一部辩称,对通化一部与原告间车辆保险关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通化一部对原告的相关证据审查时,发现修理费用中有重复修理的不合理支出,与定损相差很大。通化一部认可依定损单核定的费用支付修车费及施救费,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经许某某申请,通化一部为其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京x)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x。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8日零时至2007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许某某交纳保险费x.5元。

2007年3月21日,原告许某某雇用司机段景玉驾驶投保车辆于密云县X镇X村料场倒车时,车辆发生倾斜造成车斗脱落。案发后,许某某向通化一部报了案。2007年3月22日,通化一部派人进行了勘察现场并照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换件项目金额为x元、修理项目金额为1960元、残值金额为1450元,据此核定合计金额为x元。后许某某雇用吊车、拖车将车辆运至鸿祥佳宇公司进行维修,支付施救费2700元。

鸿祥佳宇公司在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中,更换了副厂生产的二梁、三角架、液压缸等配件。在投保人提出异议后,该公司将副厂配件重新更换为原厂生产的二梁、三角架和液压缸。被更换的二梁一架4080元、三角架一套2760元、液压缸一台3250元,合计x元。此款和残值应从维修费x.5元扣除,维修费为x.5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表、维修结算单,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许某某与通化一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许某某在通化一部投保的险种中含车辆损失险,通化一部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一节,因其中存在重复收取配件费用问题,故对更换的二梁、三角架、液压缸配件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对许某某主张向被告索赔造成交通、误工及代理费损失,因该部费用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化一部主张以核定受损数额理赔一节,因不合理维修费及残值已扣除,对剩余部分应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给付原告许某某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二万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二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志广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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