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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回龙湾组。

委托代理人陈财,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村回龙湾组。

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顺辉、黄某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向被告胡xx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胡xx于2010年8月10日出庭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胡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胡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双方自愿在凤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xx。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而长期吵嘴打架。2006年8月被告与他人一道离家外出新疆打工并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胡明凤离婚。

被告胡x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上半年,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双方自愿在凤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xx(现已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8月,被告借乡X组织农民工到新疆采摘棉花的机会到新疆打工,被告外出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08年腊月被告回到老家,其在送坪街上与原告的异性朋友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回娘家暂居,并于2009年2月再返新疆打工。2009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口卡复印件、(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村X组证明,对陈xx,叶xx、叶xx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凤相识恋爱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还是较好的,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感情也是较好的,但自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之间由于缺少感情交流而致夫妻关系疏远。2008年被告回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并互不尽义务。2009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和好。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个人财产的处分等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黄某禄

人民陪审员张顺辉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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