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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彭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XX、彭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刘XX、彭XX将其所有的永铭沙场的15%的股份作价50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X,2009年12月份,沙场结算为亏损,原告李X再次交纳30,000元给沙场分担亏损。后原告李X要求退出股份,2010年5月13日李X带人在冷水滩区欧登咖啡店恐吓被告写下借条,将530,000元沙场投资款转为借款。刘XX当日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报警,因不够刑事立案标准未予刑事立案。2010年8月12日,原告李X、被告彭XX、刘XX经邮亭圩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2010年8月15日前,刘XX退还李X本金50,000元(人民币)。2、2010年11月30日前,刘XX退还李X本金100,000元(人民币),2010年12月31日前,刘XX退还李X本金拾l50,000元(人民币);3、2011年3月30前,刘XX还李X本金100,000元(人币),2011年4月30日前,刘XX还李X本金100,000元(人民币);4、刘XX在没履行完以上3条还款协议前,不得将该沙场转让或拍卖。2010年8月15日刘XX按协议支付李X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月份,李X让其父亲李XX去质问刘XX为什么不按协议继续还钱。2011年1月李XX去找刘XX收钱,但没收到。后李XX女婿陈伟敏叫了三个人协助李XX处理收钱的事情。此三人去找刘XX收钱时,刘XX要求此三人出示收款依据。李XX便在空白的民事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方处签名,此三人中在受委托人处签了向文的名,委托书内容为:“现就李XX(李X)与刘XX债务纠纷一事,因为债权方工作繁忙特委托朋友向文做为本债务款项收取的代理人,负责此次委托全部事项。(事由:刘XX欠李XX、李X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李XX主张其在委托书尾部注明“转帐给李X,现金由我收取”。2011年1月9日向文向被告刘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XX还李X款贰拾万元整”。李X否认授权李XX收取协议的款项。刘XX主张向文的收款行为得到过李X的认可,但刘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XX亦未能说清此200,000元的具体来源,亦未提供款项来源相关凭证。

原判认为,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刘XX、彭XX将其所有的永铭沙场的15%的股份作价500,000元转让给原告李X,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2010年8月12日,原告李X、被告刘XX、彭XX在邮亭圩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X退出合伙,刘XX按期退还李X本金500,000元。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刘XX已于2010年8月15曰按协议如期给付了第一期退伙款50,000元,对此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XX、彭XX应按照协议退还李X本金。被告刘XX主张其已于2011年1月9曰向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支付应退还李X的本金200,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李X委托李XX收取协议中款项,亦未能证实李XX委托向文收取此款项得到过李X的承认。且李X对李XX收取款项行为及李XX委托向文收取款项行为的效力未予追认,同时李XX主张其在委托向文收款的委托书尾部注明转帐给李X、现金由李XX收取。现被告刘XX提供的委托书原件已无故缺失,且未能说清此200,000元的具体来源,也未提供此200,000元来源相关凭据,故本院对刘XX在法庭辩论中所述其已还款250,000元给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XX、彭XX应按协议支付剩余财产的450,000元给原告李X。被告方拖延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XX、彭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人民币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笔应付款项100,000元自2010年11月30目前计息;第三笔应付款项150,000元自20l0年12月31日计息;第四笔应付款项100,000元自2011年3月30日计息;第五笔应付款项100,000元自2011年4月30日计息)。

判决后,原审被告刘XX、彭XX不服,以“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25万元本金,2011年1月9日退还的20万元是给上诉人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向文;调解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判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未予书面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彭XX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X,后李X要求退出,双方产生纠纷,经邮亭圩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上诉人刘XX、彭XX应依协议退还李X本金50万元。上诉人刘XX,依该协议给付了第一笔款5万元,余款45万元未能如期给付,引发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刘XX、彭春提出“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25万元本金,2011年1月9日退还的20万元是给上诉人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向文”的理由,经查,2011年1月9日向文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条,是基于某文受李XX委托收款的,但2011年1月7日的民事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方为李XX,被委托方为向文,而本案债权人为李X,因此,委托方应为李X,李XX不具有委托方的资格,且李X对该委托书事后未予以追认,李X与向文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况且李XX提出刘XX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不完整,原委托书尾部尚有注明已被裁除,同时向文出具的收条上的数额有改动痕迹,虽然在改动部分捺有手印,但不能确定是否是向文捺的,另上诉人刘XX陈述20万元款项的来源不具体,也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调解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判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因双方2010年8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了付款数额及期限,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原判判决分段支付利息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刘铠明、彭XX给付被上诉人李X人民币4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XX、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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