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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与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10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胡同西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俸宇,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平支行)与被告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录同方公司)、被告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录激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和人民陪审员李黎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群、被告中录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艳茹、被告文录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昌平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8日,中录同方公司与农行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与农行昌平支行和文录激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录同方公司以5.7645%的年利率向农行昌平支行借款14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06年9月7日;如中录同方公司不按期还款,农行昌平支行从中录同方公司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中录同方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录同方公司如果违约,应承担农行昌平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当日,文录激光公司与农行昌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文录激光公司以其所有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为中录同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被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录同方公司依约收到上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文录激光公司亦未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中录同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2、中录同方公司偿付截至2008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x.9元,及此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3、文录激光公司对以上两项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承担;5、律师费6.7万元由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承担。

原告农行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抵押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发票。

被告中录同方公司答辩称:农行昌平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正确、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主张的律师费偏高。

被告中录同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2)项、文录激光公司章程(其中载明的文录激光公司的股东为中录同方公司和北京清华同方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文录激光公司答辩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已经届满、文录激光公司不能承担农行昌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

被告文录激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中录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农行昌平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农行昌平支行提交的抵押合同,因中录同方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而抵押人文录激光公司未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农行昌平支行提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农行昌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农行昌平支行提交的抵押登记证明,因中录同方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而抵押人文录激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抵押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农行昌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其与中录同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中录同方公司的借款本金、期限、逾期还款的利率、应当承担律师费的依据。中录同方公司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中有约定”,需要回去核对利息计算方法;文录激光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农行昌平支行要求文录激光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二、农行昌平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旨在证明农行昌平支行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均认为农行昌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三、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2)项,旨在证明有些应结的利息已经过诉讼时效了。农行昌平支行认为其主张的是2006年9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且结息日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四、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提交的文录激光公司章程,旨在证明文录激光公司由两个股东组成。农行昌平支行认为文录激光公司章程的“正面效力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因为中录同方公司是文录激光公司的大股东,故中录同方公司同意了也就是文录激光公司同意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8日,中录同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行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06年9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还有“第一条……5、利息计付:……(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三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2、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帐户中划收……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3、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x(大写)计收逾期利息;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x(大写)计收罚息……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当日,中录同方公司与文录激光公司和农行昌平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关于《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款的修改……2、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五年期以下借款,利率按1-3年期档次,基准利率为5.49%,上浮动5%,合并执行年利率5.7645%。本合同履行期间,执行本合同确定的利率,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利率。二、关于《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4款的修改第五条第3款修改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三、担保人在知悉原借款合同的相应条款作如上修改的情况下,仍承担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文录激光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日,与农行昌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文录激光公司愿意以房产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录同方公司与农行昌平支行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昌平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农行昌平支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后,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房地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其移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昌国用(2003转)字第X号、抵押权人为农行昌平支行、抵押人为文录激光公司、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4729.85平方米、抵押土地面积为7523.92平方米。抵押登记证明中还载明:权利种类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房屋部位和抵押土地“四至”为全部、抵押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7日。

2004年9月8日,农行昌平支行向中录同方公司拨付了14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录同方公司未向农行昌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但偿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并偿付了x.71元逾期利息(包含在农行昌平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当中)。

2008年3月,农行昌平支行与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满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满律师所接受农行昌平支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及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涉借款本金700万元,以下简称700万元借款案)农行昌平支行的代理人;法院立案后,农行昌平支行先支付10万元代理费,待执行收回现金或实物资产后,农行昌平支行再按比例支付剩余代理费。同年8月,中满律师所收到了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10万元代理费。

本院与本案同时立案、审理的还有农行昌平支行诉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700万元借款案。农行昌平支行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所涉律师费之数额,称:基于本案和700万元借款案所支付的首笔律师费为10万元,按照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和700万元借款案所涉借款本金在10万元中所占比例,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和在700万元借款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分别为6.7万元和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昌平支行与中录同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文录激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中录同方公司借用农行昌平支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文录激光公司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农行昌平支行要求中录同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尚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并由文录激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文录激光公司提出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已经届满之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文录激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导致其抵押担保责任免除之法律后果;文录激光公司提出的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农行昌平支行要文录激光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一说不能成立,理由是:补充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文录激光公司在知悉原借款合同的相应条款作修改的情况下仍承担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且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借款合同中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的约定表明,中录同方公司对于从农行昌平支行借入的款项,应向农行昌平支行偿付利息。而且,企业从银行借款后如果不需偿付利息,通常情况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亦不符合常理。基于此,正是由于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农行昌平支行才与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利息计算方法予以明确。

根据中录同方公司于借款合同中作出的其在因违约致使农行昌平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农行昌平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之承诺,及文录激光公司在抵押合同中作出的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包括农行昌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之承诺,农行昌平支行提出的律师费由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农行昌平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本院认为:农行昌平支行所称该数额的根据于理不悖,应予确认。

中录同方公司提出的农行昌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偏高之抗辩意见,及文录激光公司提出的其不能承担农行昌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之抗辩意见均缺乏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中录同方公司和文录激光公司提出的农行昌平支行主张的有些应结的利息已经过诉讼时效了一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农行昌平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x.9元,因该数额中包含中录同方公司已偿付的x.71元,故应从x.9元中扣除x.71元,即中录同方公司尚欠的逾期利息数额为x.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万元;

二、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偿付前项借款本金自二○○六年九月八日至二○○八年七月二十日的逾期利息一百五十万零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九分及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前项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利率在百分之五点七六四五/年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四十);

三、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赔偿律师费六万七千元;

四、在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按以上三项判决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有权用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上记载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以上三项判决所涉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清偿;

五、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十六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负担四千五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录同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一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人民陪审员李黎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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